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全榮於民國114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
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
號000-0000)上路。迨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西平路與雲科路三段路口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劉州倫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
方經獲報到場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對全榮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全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所附照片4張、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現
場照片12張(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81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
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
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
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
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
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卷第49頁),而本院提示法
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紀錄正確
(本院卷第49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應有可信。則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大
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被告竟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
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
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應有理由(主文簡化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駛曳引車上路,對利用道 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駕 前案,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另 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3倍有餘,酒醉 程度甚高,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如非令入監獄服刑,實難矯 治其不良之酒後駕駛行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之態度,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之婚姻、生活、家庭、經濟、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