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晚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7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晚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菜籃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晚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7時35分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13年12月10日6時30分許,逕予更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微型二輪車,行經葉李俠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前,因見與該居處相連
並密接而為主體建物一部之1樓車庫鐵門未關,且無人在場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
闖該車庫並徒手竊取葉李俠所有、置放在車庫內之菜籃1組
(價值約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因葉李
俠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晚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李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住處
外及車庫內所設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又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經員警於警詢過程提示被告進行辨認,其供稱攝得之竊賊
為其本人等語,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
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地點之車庫,自外觀之乃為主體建物之一部,
且該處為住戶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
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整
體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
行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顯有誤會,惟經
本院於訊問程度時補充諭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完足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被告亦自白犯行,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而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
其於11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業據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
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僅簡
要表示請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無具體指明本案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實難使本院審認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或事由致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開裁判意旨
,本院爰不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侵入告訴人住宅之
時間短暫,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非鉅,破壞居住安寧之程度亦
輕,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其於偵、審
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倘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而
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車庫內之菜籃,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
於偵、審過程均坦承不諱,現已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
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8號調
解筆錄在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其過去除前案外,
曾另犯下多起竊盜犯行,具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以及其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價之
犯罪情節、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自
己不識字,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境況,再參諸其前案送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執行刑罰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經雲林地
檢署發布通緝,復於同年月29日緝獲,當日便將有期徒刑4
月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其尚有繳納罰金之財力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菜籃1組,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物已不存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