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146號
ULDM,114,六簡,14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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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9日;②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③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29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罪刑後,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13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
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中說明: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
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新臺幣800元部分 ,被告竊得此物品,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部分,固為被 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55頁),則依前揭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林妏琇部分) 吳俊儀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林玉亭部分) 吳俊儀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吳俊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儀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並與侵占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刑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3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月3日11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徒 手竊取林妏琇置於腳踏車籃子內錢包之新臺幣(下同)8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林妏琇發覺錢包內現金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斗南火車站) 前,見林玉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鑰匙未拔,即徒手啟動電門騎乘逃逸。嗣林玉亭發覺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妏琇、林玉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俊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妏琇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林妏琇所有之錢包內800元遭竊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玉亭於警詢之證述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林玉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 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8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玉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末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尚竊取全 聯福利中心會員卡乙節,此據被告堅詞否認在案,繼依監視 器畫面以觀,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等物品,尚難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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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