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133號
ULDM,114,六簡,133,202506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秉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秉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SN-1228號車牌貳面、車牌號碼BCZ-5255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秉程因登記在其母名下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竟各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1至2月間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
ok上,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訂製
並購買偽造之「ASN-1228」號車牌(下稱A車牌)2面,並將
偽造之A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因不知情之廖偉亘(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
113年度偵字第57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3年6月7日23時
7分許,駕駛懸掛A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南
大同路與聖德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當場扣得A車牌2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沈秉程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因上開A車牌被查扣,又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上,向不詳賣家以6,000元之價格,訂製
並購買偽造之「BCZ-5255」號車牌(下稱B車牌)2面,並將
偽造之B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因不知情之廖偉亘(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
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3年9月18日23
時45分許,駕駛懸掛B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莿桐
鄉和平路與外環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當場扣得該B車牌2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秉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9164卷第125頁;偵5797號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廖
偉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7
97號卷第23至29頁、第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資料(見偵5797號卷第37至41頁)、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7日群鑑字第M121702鑑定報告各1份(見偵5
797號卷第127頁)、新光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9張(見偵579
7號卷第43至51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9164卷第19至25頁)、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9月25日嘉監單雲
字第1133067245號函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見偵9164卷第93至95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
彩車監字第1131108003號函各1份(見偵9164卷第113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7張(見偵9164卷第27至33頁)在卷
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分別將A車牌2面及B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本
案車輛上,權充真正車牌而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訂製A車牌與B車牌,其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無證據顯示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就被告行使之行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
扣,向他人購買A車牌及B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 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A車牌2面、B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購得而為其所有,且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