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5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2、1509、2810、28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PLAYBOY品牌紫白色大麻布袋壹個發還林永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2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葉嫚秝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五爪金龍觀賞盆栽1
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葉曼
秝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查獲
林志明並扣得其竊取之五爪金龍觀賞盆栽1盆(已發還葉曼
秝),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32號)。
⒉於113年11月25日19時4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臺鐵斗六車站
前站外雲林縣政府自行車專用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永鈞所
保管放置於該處之PLAYBOY品牌紫白色大麻布袋1個(價值19
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永鈞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查獲林志明並扣得其竊取之PLAY
BOY品牌紫白色大麻布袋1個,始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
811號)。
⒊於113年12月12日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尹慧聰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手推搬運貨物用板車1臺(價值2
,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尹慧聰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查獲林志明且扣得其竊取之手推
搬運貨物用板車1臺(已發還尹慧聰),始悉上情(114年度
偵字第1509號)。
⒋於114年1月18日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旁巷子裡,徒
手竊取王俊貽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臺(含車牌)(價值1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經王俊貽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
線追查,查獲林志明且扣得其竊取之手推搬運貨物用板車1
臺(已發還尹慧聰),始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810號
)。
㈡案經葉曼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⒈(告訴人葉曼秝)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曼秝於警詢之證述(偵632號卷第13至15頁)
。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32號卷第17至21、2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名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2號卷第27至29頁)。
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32號卷第31至
41頁)。
⒌被告林志明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632號卷第45頁)。
⒍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偵632號卷第9至11、87頁
)。
㈡犯罪事實一、㈠⒉(被害人林永鈞)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永鈞於警詢之證述(偵2811號卷第13至15頁
)。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2811號卷第19至23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2811號卷第27
至51、103頁)。
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11號卷第
53、57至59頁)。
⒌扣案之PLAYBOY牌紫白色大袋子1個(雲林地檢署114年度保字
第310號;偵2811號卷第101頁)。
⒍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供述(偵2811號卷第9至11頁、偵
2810號卷第102頁)。
㈢犯罪事實一、㈠⒊(被害人尹慧聰)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尹慧聰於警詢之證述(偵1059號卷第13至15頁
)。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59號卷第17至23頁)。
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059號卷第29
至41頁)。
⒋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1059號卷第45頁)。
⒌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偵1059號卷第9至12;偵63
2號卷第87頁)。
㈣犯罪事實一、㈠⒋(被害人王俊貽)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俊貽於警詢之證述(偵2810號卷第13至18頁
)。
⒉證人即被告友人余張明權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2810號卷第19至2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2810號卷第29至33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810號卷第37頁)。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2810號卷第39至49頁)。
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10號卷第51
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10號卷第55至57頁)。
⒏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供述(偵2810號卷第9至12、101
至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堪
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
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
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
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㈡⒈所載之竊盜前科,尚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各次所偷竊之財物
價值,造成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又被告竊
得之物,業已扣案或發還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減少其等損
失,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
所述目前退休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632號卷第9頁、偵1509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⒊⒋部分,被告分別竊得之五爪金龍觀賞盆 栽1盆、手推搬運貨物用板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臺(含車牌),雖均為其犯罪所得,但已由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發還扣押物:
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 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
㈡查扣案之PLAYBOY品牌紫白色大麻布袋壹個,為本案被害人林 永鈞所有,本應歸還被害人林永鈞,又上開物品業經扣案, 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逕於判決中一 併諭知發還被害人林永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之程序法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部分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部分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㈠⒋部分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