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晚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5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晚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熱衣及長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晚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呂江另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
住處前,徒手竊取呂江另所有、置於該處之發熱衣跟長褲各
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晚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江另之女呂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其於
11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僅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提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而無具體釋明被告有何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實難使本院審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事由致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爰不加重其刑,但
仍將其前案犯行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嚴
正非難。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但本院考量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曾於:⒈112年6月8日因犯竊
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⒉
112年7月19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35號
判決判處拘役5日、15日,應執行拘役15日;⒊112年9月18日
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⒋112年11月21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六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⒌113年6月28日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
核本院上開各判決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之竊盜犯行於111年
至113年間反覆發生,且多因其犯後坦認犯行,其所竊財物
價值低微,而經本院處以較輕度之刑,然被告縱經本院科以
上開輕度刑罰,給予其改過向善之機會,仍一再觸法,竊取
他人財物,絲毫無任何反省之心,若本案再次科以其罰金刑
或拘役刑等較輕度之主刑,顯難對被告產生任何嚇阻犯罪之
效果,亦難以充分評價其本於長期竊盜、侵擾他人財產權之
惡劣素行及品行,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於量刑上
科以有期徒刑較為妥適。基此,再斟酌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價
值低微,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結果並非嚴重,且被害人
及家屬表示不用對被告提出告訴,似無追究其責任之意,兼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發熱衣、長褲各1件,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已滅失而不復存 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