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45號、第38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霖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雖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複數財物,但
其各次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犯罪時、地密接,
被害人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時間各異,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參酌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但其經
檢察官、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 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竊盜時間(民國) 竊盜商品及價值(新臺幣) 1 114年2月15日20時40分許 1.RONEVER太空人暖手寶(349元) 2.Johnson's玉米爽身粉50g(49元) 3.I AM PLAY抗藍光老花眼鏡100度(165元) 4.KAFFN乾洗髮霧150ml(399元) 5.舒適水次元5天然刮鬍刀-4刀頭(799元) 6.聲寶電動鼻毛刀(288元) 7.ELLE HOMME經典高彈力平口褲-黑M(199元) 8.3M無痕大型掛鈎2入(155元) 9.Lumina睫毛束感3in1梳理夾(119元) 10.絲絨小沙夾-交叉-黑(49元) 11.絲絨小沙夾-交叉-酒紅(49元) 12.絲絨小沙夾-交叉-黑(49元) 13.安適康希睿液體OK繃(289元) 14.3M無痕大型掛鈎2入(155元) 以上共計3113元 2 114年2月17日13時40分 1.SKⅡ潔面乳20ml 1罐(499元) 2.天絲純色床包3件組雙人1組(1149元) 3.皇室葡萄牙白金香水皂1塊(399元) 4.ORIS+歐特4號超粘定型噴霧1罐(219元) 5.頂豐TOPPIK噴霧式假髮噴霧1罐(799元) 6.SKⅡ潔面乳20ml 1罐(499元) 7.超級C酸激光煥膚精華1罐(1280元) 8.AHC清新茶樹毛孔淨化潔膚化妝水1罐(1100元) 9.雅樣舒活泉水1罐(450元) 以上共計6394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5號 114年度偵字第3811號 被 告 李政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號 居雲林縣○○市○○里○○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斗六鎮南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劉宗 豪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宗豪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劉宗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李政霖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劉宗豪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 片、告訴人寶雅公司提出之斗六鎮南店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 告書2份(記載遭竊商品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竊得之如附表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民國) 竊盜商品及價值(新臺幣) 1 114年2月15日20時40分許 1.RONEVER太空人暖手寶(349元) 2.Johnson's玉米爽身粉50g(49元) 3.I AM PLAY抗藍光老花眼鏡100度(165元) 4.KAFFN乾洗髮霧150ml(399元) 5.舒適水次元5天然刮鬍刀-4刀頭(799元) 6.聲寶電動鼻毛刀(288元) 7.ELLE HOMME經典高彈力平口褲-黑M(199元) 8.3M無痕大型掛鈎2入(155元) 9.Lumina睫毛束感3in1梳理夾(119元) 10.絲絨小沙夾-交叉-黑(49元) 11.絲絨小沙夾-交叉-酒紅(49元) 12.絲絨小沙夾-交叉-黑(49元) 13.安適康希睿液體OK繃(289元) 14.3M無痕大型掛鈎2入(155元) 以上共計3113元 2 114年2月17日13時40分 1.SKⅡ潔面乳20ml 1罐(499元) 2.天絲純色床包3件組雙人1組(1149元) 3.皇室葡萄牙白金香水皂1塊(399元) 4.ORIS+歐特4號超粘定型噴霧1罐(219元) 5.頂豐TOPPIK噴霧式假髮噴霧1罐(799元) 6.SKⅡ潔面乳20ml 1罐(499元) 7.超級C酸激光煥膚精華1罐(1280元) 8.AHC清新茶樹毛孔淨化潔膚化妝水1罐(1100元) 9.雅樣舒活泉水1罐(450元) 以上共計63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