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75號
ULDM,114,六交簡,7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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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琦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97號給予緩
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既有前
述緩起訴之紀錄,理當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
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下午5時50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古坑鄉文化路路段,顯已對
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
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張琦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琦德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 鄉東和村農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 號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 日18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琦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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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