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振聰於民國113年6月9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99歡唱音樂坊」飲用酒類後
,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
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翌日(10日)1時9分許,行至雲林縣○○市○○○路00號
前,不慎擦撞馬孝康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醫院對張振聰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77頁及反面),核
與被害人馬孝康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車損照片、車號
:000-0000、BSV-2198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3251、KAW00325
2、KAW00323號)各1份(見偵卷第21至39頁反面、第47至55
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逾30年無刑事案件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其
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
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本案自撞受有傷害、
被告已年逾70歲,兼衡被告自陳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並表示因身體
狀況不佳無法活動、無力負擔緩起訴處分金等語(見偵卷第
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