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106號
ULDM,114,六交簡,106,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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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8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俊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俊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且領有駕
照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
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晚間19時29分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路段,又因不勝酒力而
自撞倒地,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幸未造成其他
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  被   告 詹俊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聰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 000巷00○0號太子宮飲用高粱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 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自撞該處人行道防撞柱,繼經 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嗣警獲報 到院處理,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俊聰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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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