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勝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
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
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
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
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
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黃勝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騰自民國114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前止 ,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里自家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許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大學路口前,因未依規定二段 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