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61號
ULDM,114,交訴,61,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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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賴秋月於民國114年1月8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自雲林縣斗六市興北街駛出
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等待紅燈。賴秋月本應注意中
山路行向為綠燈,應由中山路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現場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賴秋月見中山路上一時車流較緩
,竟闖越紅燈,由興北街駛入中山路交岔路口欲直行前往中
華路。此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適有黃義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廖細珍綠燈直行至該處路口
黃義輝機車車頭遂撞擊賴秋月機車右側車身,黃義輝、黃
廖細珍均人車倒地,黃義輝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及第五第六肋
骨骨折、四肢鈍挫傷等傷害,黃廖細珍則受有左胸鈍傷、左
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賴秋月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且黃
義輝、黃廖細珍已均倒地而受傷,竟短暫返回現場與黃義輝
、黃廖細珍交談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也未協助通報救護人
員到場,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嗣由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㈡證據部分刪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增列「被告賴秋月於本院之自白」。 
二、量刑部分
  被告賴秋月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嚴重,
且造成告訴人黃義輝受有左側鎖骨及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四
肢鈍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而告訴人黃廖細珍則受有左胸
鈍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依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在事故後確實曾返回現場,並有企圖攙扶告訴人
黃義輝但無法扶起之舉動,雖被告最後仍未留下聯絡方式而
逃逸,但當時已經有其他路人在協助告訴人2人並通報警消
前來處理,客觀而言,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所致生之危害尚屬
有限,本院認以低度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行
為之惡性。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
犯行,但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以此犯
後態度,僅能對其量刑為有限度之有利調整。暨衡酌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52、53頁),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賴秋月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0鄰○○路000             號2樓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秋月於民國114年1月8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中華路口時, 本應注意中山路行向為綠燈,應由中山路行車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賴秋月並未注意讓中 山路行車優先通行,逕由興北街進入中山路來車車道欲通行 中華路,適有黃義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黃廖細珍,遵行中山路之綠燈前進,遂遭闖入車道之賴 秋月騎車碰撞,致使黃義輝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及第五第六肋 骨骨折、四肢鈍挫傷等傷害,黃廖細珍亦倒地受有左胸鈍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賴秋月知見其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且對方機車騎士及乘客路倒應受有傷,末仍基於逃逸犯意自 中華路騎車駛離現場,嗣為警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輝、黃廖細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秋月之供述: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對方撞伊不是伊 撞對方,伊有事情就騎車走等詞。
(二)告訴人黃義輝、黃廖細珍之指訴:伊二人騎、乘上述機車於 上述時地綠燈前進時遭對方騎車由左撞上倒地受傷但對方騎 車離開,均於114年2月5日向警告訴上情。(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事故現 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中山路行向為綠燈,應由中山路 行車優先通行之情事。
(四)路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騎車未讓中山路行車優先 通行,逕由興北街進入中山路來車車道欲通行中華路,與告 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後,知見對方二人倒地,仍騎車



由中華路離去。
(五)告訴人2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因上述交通事 故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過失傷害告訴人2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再與其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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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