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3號
ULDM,114,交訴,23,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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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山(即LUU DINH SO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山(即甲 ○○ ○○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劉庭山(即甲 ○○ ○○ )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間7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麥
寮鄉防汛道路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
台17線海豐橋北端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海豐橋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駛至,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雙側橈骨、左側尺骨骨折、左膝部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
側氣胸併肺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劉庭山明知其
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因害怕遭發
現肇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乙○○送醫救治,亦
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徒步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庭山(即甲 ○○ ○○ )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9至22、89至9
2、93頁)
 ㈡證人阮文生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㈢證人阮文貝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2頁)
 ㈣證人林右崇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39、41頁)
 ㈦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51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53至74頁)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33078
161A號函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99、101頁)
 ㈩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7頁)
 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45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4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404
9A號函(本院卷第53頁)
 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15日府水防二字第1140032701號函(本
院卷第55頁)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本院卷第83至84、103至107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卷第13
至18、89至92頁,本院卷第29至40、87、94、9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之二行為,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能再
三確認有無幹道車通過即貿然前行而肇事,知悉告訴人已因
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給予其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
護,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足以增加告訴人生命、身體上之危
險性,並且影響其民事求償權,實屬不該。慮及被告固有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過失,惟依勘驗監視器結果所示,被
告於交岔路口停等約20秒,起駛進入交岔路口時,始與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交岔路口已停車等待部分幹
線道車先行後,再起駛通過,而非抵達交岔路口時全然未停
等幹線道來車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是被告縱於最終通過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告訴人之來車而未讓其先行肇致本件車
禍之發生,而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惟依其通過路口之時
序,過失情節並非重大,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不宜過於從重量刑,惟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非輕,被告肇事地點為車輛往來之交岔路口,告訴人
與被告發生碰撞倒地,若未及時予以救助,恐有危害擴大之
風險,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帶來之危險性
非低,雖另有他人在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然究非被告盡其
誠摯之努力以降低犯罪造成之風險危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略見悔意,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在公司上班,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籍人士,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因犯 肇事逃逸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節與法益侵 害程度非輕,被告之居留期限至114年10月,考量其為本案 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執行完畢 後,已超過原有居留期限,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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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