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宗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五月五日就該部分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被告潘宗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茲因告訴人邱通徹於辯論終結後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是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就此部分再開辯論,並撤銷
此部分之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