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免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交通事故係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快
車道不當往左變換車道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所致,被告本身並無肇事
因素,而本案交通事故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鑑定,
鑑定結果亦同此見,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3
年12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3307768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存
參,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無過失,當有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亦未留下足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駛離現場,此情固然
應予非難。惟本院參諸立法院於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
規定時,立法目的明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第97頁及第98頁,以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7條解釋理由書參照),可見該條罪名保護法
益主要著重於「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以及「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而本案告訴人之住處距事發地點不遠,於本案交通
事故甫發生後,告訴人2名兒子便即時趕至事故現場,尚無
致現場交通安全秩序進一步發生危害,且告訴人兒子亦即時
撥打119專線請求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醫,自斯時起,縱
被告本人並未留在現場,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亦已受到
有效之保護,質言之,被告之逃逸行為實無可能再對告訴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產生進一步之危險,或使告訴人再陷於其
他危害,對於保護法益之侵害實屬輕微。再者,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並不具有過失情形,業如前述,然其仍於偵查中表
達願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意願,嗣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
雙方調解成立,其當場便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
書、告訴人114年2月20日刑事撤回狀在卷足憑,整體犯後態
度堪佳。基於上開說明,再衡以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與祖父母、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未婚,子女由其單
獨扶養,目前從事農耕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檢察官
明確表示對於本院予以被告免除其刑之判決並無意見等一切
情狀,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雲林縣東勢鄉中山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 ,疏未注意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逕變換至內側車道,雙方發生碰撞,導致甲○○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顏面骨骨折、流鼻血、左鎖骨骨折及左側第四根肋骨 骨折、左手撕裂傷3公分及挫傷血腫併第五掌骨骨折、左踝 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乙○○明知肇事致甲○○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即置 傷者於不顧,連同掉落地面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殼均未拾起 ,即逕行逃逸。嗣經甲○○之子張武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叫救護車,只是家裡有事情,要先回家處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張武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武吉向被告表明要報警,被告卻逕自離去,證人張武吉始會立即拍攝被告照片之事實。 4 證人張武華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撥打電話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輛所有權人、使用人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1月4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7427A號函暨職務報告、雲林縣消防局113年10月22日雲消指字第1130013036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本案報案過程,與被告均無關之事實。 8 證人張武吉所拍攝被告逃逸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調字第5號調取票、雙向通聯記錄 佐證被告逃逸、未呼叫救護車之事實。 9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3307768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告訴人駕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被告若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