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7號
ULDM,114,交簡,6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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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41至47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7頁)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
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姿穎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
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並參酌被告自陳為中低
收入戶(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檢察官、告
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41、81至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8號  被   告 王建越(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西平路與雲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係夜間,然天候晴、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方追撞黃姿 穎所搭乘由王培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致黃姿穎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姿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培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⑴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客觀情狀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告訴人所搭乘機車之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有向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告知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意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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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