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同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1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同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葛同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告訴
人受有鼻骨骨折併鼻中膈偏斜及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惟被告自身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
腓骨骨折之相當傷勢。另被告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
為肇事者而有自首之情形,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本院認
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 被 告 葛同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同科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往橋頭 方向行駛,行經仁德西路1段之燈桿編號154線30號前,本應 注意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 行人顏伯翰(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牽著故 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走在前,其 車輛因此追撞顏伯翰,致顏伯翰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骨折 併鼻中膈偏斜及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顏伯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同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天色昏暗,一時恍神不慎自後發生追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顏伯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民眾提供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 狀況。 ⑵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