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老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老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老聰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除農地搬
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以外之農業機械駕駛人,依法應領有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詎張老聰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早上
,駕駛號牌P1-0239號農業機械曳引機沿雲林縣土庫鎮東平
里境內某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8時50分許,
行駛至該道路與新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本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直行,適林鈺
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生街由南往北方
向駛入本案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上開農業機械曳引機及自用小客車遂發生碰撞,當時已
妊娠28週又6天之林鈺珊因此受有先天性早產之傷害。嗣張
老聰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鈺珊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老聰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案發現場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雲林
縣交通工務局113年10月7日雲交工管字第1130012427號函、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人罪。
(二)又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
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
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規定定之,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駕駛農業機械曳引機上路,復
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本案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
罪所生損害尚難認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
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
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
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
性之疑慮,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農業機械曳引機上路,
且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犯罪
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
實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
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第57頁
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
素行資料,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肇事責任,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易
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