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敏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敏夫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7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
鄉仁德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德西路1段與仁德
西路1段500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仁德西路1段500巷,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劉俊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西路1段外側同向駛至,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腳第三、
第四掌骨骨折、第五掌趾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