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鋅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曹鋅錕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糯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9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曹鋅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鋅錕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 林縣西螺鎮南向230.1公里處時,因駕車不慎而自撞內、外 側護欄,所撞擊之散落物飛散至對(北)向車道後,本應注 意在上開散落物後方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之警告設施,以避 免往來人車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信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糯,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 散落物而擦撞內側護欄,致陳糯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 傷、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嗣曹鋅錕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糯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曹鋅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營業曳引車不慎而自撞護欄後,因散落物飛散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陳糯所搭乘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陳信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四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