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
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
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
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素行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
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鄭惠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 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 復於113年12月20日17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0 號之響叮噹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回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住居處,複自該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紅燈號誌轉為綠燈號誌 已達5秒仍未起步駕駛且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行車紀錄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