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08號
ULDM,114,交易,20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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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憲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家瑜與被告間已經和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周憲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憲民(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7月7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雲林縣虎尾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光復 路與福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至交岔路口 右轉時,應於路口30公尺顯示右方向燈,並注意右後方來車 之安全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 方向燈及注意安全間隔逕行右轉,適有張博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家瑜,沿光復路同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周憲民駕駛上開汽車擠壓張 家瑜左腳,使張家瑜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嗣經張家瑜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憲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張博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4 證人周禹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駕駛。 5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證明本案車禍之過程。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子之事實。 7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307790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車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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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