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05號
ULDM,114,交易,20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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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曾煥學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16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堤防旁,
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
圍,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於同日18
時40分前某時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
經雲林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243.3公里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25
597ng/ml)、可待因(6418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曾煥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2頁;偵
卷第29至31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40、45頁),並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3年7月10日檢驗鑑定書(警
卷第1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
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警卷第19頁)、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7至18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注
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
,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
品濃度值遠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嗎啡25597ng/ml、可待
因6418ng/ml),及被告本案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上,危
險程度較騎乘機車或駕駛於一般道路者為高,幸及時為警攔
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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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