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金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紀金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榮郎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022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8號 被 告 紀金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金郎於民國113年3月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處由西往 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楊榮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埔尾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榮郎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併坐骨神 經受損、右側髖骨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右側腓神經病變合併 垂足等傷害。
二、案經楊榮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紀金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楊榮郎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榮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倒車之被告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併坐骨神經受損、右側髖骨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右側腓神經病變合併垂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