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38號
ULDM,114,交易,138,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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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紀汶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雯棋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紀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汶成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忠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有行 車方向設施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 許雯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 鎮○○街00號門口處起駛,亦疏未注意自路外起駛,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率然起駛,2車因而 發生擦撞,致許雯棋受有右腳腳趾、雙膝擦挫傷、左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許雯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紀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許雯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雯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右腳腳趾、雙膝擦挫傷、左臂挫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45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⑴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路段,自路外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足認被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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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