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36號
ULDM,114,交易,13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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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再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9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
路西螺交流道南下出口欲往北行駛,行經該交流道出口與雲
林縣西螺鎮埤頭里臺一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
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告訴人何永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疑似右腎挫傷及微量血尿
,左手大拇指掌指骨、指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疑似左掌骨骨
折,左手、左手腕、右胸壁、右腰及右膝鈍傷,右膝及右手
擦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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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