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6號
ULDM,114,交易,12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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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0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少年張○昊(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沿雲林縣二崙鄉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
至仁和路與民族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民族路時
,原應注意與右後方車輛並行之安全距離間隔,而依當時並
無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
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行駛路
肩,未依規定超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
乙○○受有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胸部、背部、腰
部及左上肢拉傷等傷害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丙○○與少年張○昊則人車倒地,而致張○昊受有擦傷(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未據少年張○昊告訴)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4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4至85、89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他卷第27至28、81至
85頁)、證人即張○昊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29頁)大致
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他卷第7頁)、啓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1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他卷第25頁、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他
卷第37至5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他卷第93至94
頁;偵卷第5至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
9日嘉監鑑字第1133078089A號函1份(偵卷第9至12頁)、被
告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11張(本院卷第45至65頁)、告訴人
啓宏骨科診所病歷表1份(本院病歷卷第3頁)、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19日一一四雲基字
第1140500036號函暨告訴人乙○○就診紀錄1份(本院病歷卷
第5至142頁)、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
第82至83、97至10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照,對於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份(他卷第25頁、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22張(他卷第37至57頁)、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本院卷第82至83、97至107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疏
未注意其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已有告訴人騎乘之車輛駛近而與
其並行之情形,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向右偏行為
右轉彎,因而導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認在卷(他卷第31、81至85、本院卷第35至43、
79至85、89至95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
肇事因素之一。又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前,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線,又於欲超過被告之前車時,亦應待
前車表示允讓後,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被告騎乘車輛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由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
院卷第82至83、97至107頁)可知,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告已騎乘車輛於最外側車
道欲右轉彎,並逐漸向右方偏行時,竟不當行駛於路面邊緣
線外即於路肩行駛,又貿然前行,更未減速待前車之被告車
輛表示允讓,即自右側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欲超越被告之車
輛,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為肇事因素之一。綜
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而告
訴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因素之一,且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情形較多,對本案車禍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
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
三、至起訴意旨原主張告訴人尚受有胸部、背部、腰部及左上肢
拉傷等傷害(下稱該等傷害),惟該等傷害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表示:難認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不再主張等語(本
院卷第84頁),而雖依告訴人所提出113年1月12日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他卷第11頁)
可知,該份診斷證明書確載有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惟該診
斷證明書已非本案車禍發生當日所開立,且依據告訴人於本
案車禍後所製作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知,告訴人於該時亦僅陳稱受有左手扭傷之傷害等
語(他卷第27頁),告訴人於該時並未表達受有該等傷害之
情形,是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屬有
疑,再參以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調閱告訴人本案發生車禍後於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而依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19日一一四
雲基字第1140500036號函暨告訴人乙○○就診紀錄1份(本院
病歷卷第5至142頁)可知,告訴人於110年間起即因另案車
禍於該院治療復健,且傷勢位置則為左側肩痛、上背痛及腰
痛、胸椎決不適,顯與告訴人所提出113年1月12日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上之該等傷害亦可相
互呼應,是該等傷害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肇致,而非告訴人另
案車禍所致即難認定,又參以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本院卷第82至83、97至107頁)可知,被告因係停等
紅燈後方起步而欲右轉彎,車速並無明顯過快之情形,並佐
以本案車禍發生後,僅有被告及被告所搭載之張○昊有人車
倒地之情況,應足認定本案車禍碰撞之力道尚非嚴重,故不
致未倒地之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是本院依本案卷內之事證
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之主張,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之該等傷害係因本案車禍造成。至
左側腕部挫傷部分,因係被告與告訴人直接發生碰撞之部位
,且有告訴人所提除之113年1月10日之啓宏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1紙(他卷第13頁)可佐,並與告訴人前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內之陳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與本案車
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起訴意旨認定之傷害容有誤會,
一併敘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員警坦承肇事,願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他卷第63頁)在卷可參,顯
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因被告右轉彎時並未注
意兩車間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
人表示:沒有意見之意見(本院卷第95頁)。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雙方雖曾試行調解,被告並已具
體提出調解之金額,而告訴人僅單方拒絕被告所提出之金額
,然始終不願具體提出希望被告賠償之金額,而致雙方未能
調(和)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4年6月11日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2、84、93頁)
及雙方過失之情節與比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至9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院斟酌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年僅18歲、年紀尚輕,並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其素行尚稱良好,而本案車禍 之發生顯非被告單方過失所導致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又被告雖已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並提 出具體之調解金額,然因告訴人始終不願提出具體之賠償金 額以供雙方為調解之協商,而致本案終未能成立調解,然此 情形顯難歸責於被告,或為被告惡意所致,是於被告已展現 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且本案係過失犯罪,而非故意 犯罪之情形,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並參酌檢 察官:請考量給予被告緩刑或拘役刑度之量刑意見,及被告 對於本件:因為我也有受傷,請法官從輕量刑之意見,又告 訴人對於是否給予緩刑,則沉默未表示意見之情形,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考量本案係過 失犯罪之情形,法治教育亦或義務勞務均對被告之生活影響 重大,又本案雙方賠償責任,尚有待被告與告訴人間另循民 事訴訟程序確認分配之情形,是本院就緩刑之部分,則不予 被告負擔一定條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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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