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軒於民國113年1月31日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雲林縣水林
鄉水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興南路與水林路之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
人黃德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南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雲林縣○○鄉○○○○○000○○○○○0
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因而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