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5號
ULDM,114,交易,10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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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勛(原名黃志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7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雲156縣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秀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產業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左轉續行雲15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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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