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61號
ULDM,113,附民,61,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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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梁舒榆(住所詳卷)
被 告 詹雋弘(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
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
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
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
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
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
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
「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
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
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
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
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
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
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理結
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
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
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
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情形,依同法
條第4項規定,於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準用之。至
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
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
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
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
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者,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
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
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
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
,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6號移送併辦,惟本院受理之11
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案件,經本院判決免訴,因認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並非該案審理範圍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是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並非合法,惟因原告已聲請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見本院373號卷第49頁),依上
開說明,基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本件非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故無需以合議
裁定為之,且經此移送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
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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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