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9號
ULDM,113,金訴,8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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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5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第54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06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萬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區,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彭美蘭」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
彭美蘭」使用。嗣「彭美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或有以
加重詐欺為手段),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
帳戶後提領一空,林萬燐即以此方式幫助「彭美蘭」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萬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72至273、280、28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2506號函附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1519卷第231至24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28274號函附本案帳戶之掛失止付紀錄、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7819卷第41、59至69頁
)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
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卷第39頁),至
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
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
告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
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當初應徵工作,是一間食品公司
,作業務類的,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只有說要用網銀才可
以設定,但我不瞭解他到底是設定什麼東西,我想說我也不
懂,就交給他設定;我沒有先查這個公司,也沒有真的到過
這個公司;我只有識別證上看到對方叫彭美蘭,其他資料都
不知道,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只有加入通訊軟體LINE;
(問:被告覺得很方便,其實也不太了解細節,因為方便就
把帳戶交出去?)是;我知道不應該把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
等語(偵緝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181至186、202至203、
283至284頁),堪認被告與「彭美蘭」不具堅強信任關係。
此外,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
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
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彭美蘭」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
術,是縱使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
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
害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6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緝卷第39頁
),審判中始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72至273、
280、283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彭美蘭」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
案共有4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金額共506,0
00元之犯罪情節,及因被告表示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調解等
情,堪認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28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
所明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帳戶再提
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
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本院
卷第187、240頁),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柚潁 112年3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賣家,向吳柚潁佯稱販賣IPHONE 14 PRO手機,需其先付保證金等語,致吳柚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萬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於112年3月9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3月10日凌晨2時3分許,轉匯1,000,000元(含左列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⒈告訴人吳柚潁112年3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6629卷第25至28頁) ⒉告訴人吳柚潁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臉書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629卷第51至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6629卷第23至24、33至34頁) 2 陳奶芸 112年2月3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主惠」、「野村證卷」向陳奶芸佯稱可於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獲利後須先匯款等語,致陳奶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洪菀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菀羚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洪菀羚之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人士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244,000元至本案帳戶(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轉匯一空) ⒈告訴人陳奶芸112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7819卷第7至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819卷第75至8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274號函附另案被告洪菀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7819卷第17至39頁) 3 沈萌明 110年4月間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勁崧」、「劉思純」向沈萌明佯稱可於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獲利後須先匯款等語,致沈萌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劉傑鯤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傑鯤之三信銀行帳戶)、另案被告劉記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記均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49,000元至劉傑鯤之三信銀行帳戶; ⒉於112年3月9日11時53分、11時56分、12時1分、12時3分許,各分別匯款5萬元,共20萬元至劉記均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不詳人士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48,000元至洪菀羚之中信銀行帳戶;不詳人士復於翌(22)日凌晨2時6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⒉不詳人士於112年3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1,020,000元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⒈告訴人沈萌明112年4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9卷第17至32頁) ⒉證人鄭安傑112年4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9卷第33至35頁) ⒊告訴人沈萌明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偵11519卷第203至22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1519卷第37至41、123至139頁) 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5410號函附另案被告劉傑鯤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47至5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13144號函附另案被告劉記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至69頁) 4 楊石琍 112年1月27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dy」等向楊石琍佯稱可報名參與股票佈局投資,獲利後須先繳清稅款等語,致楊石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囿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囿達之臺灣銀行帳戶) 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陳囿達之臺灣銀行帳戶 不詳人士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⒈告訴人楊石琍112年4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6066卷第9至15頁) ⒉告訴人楊石琍提供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偵6066卷第59、77至99頁) 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2年5月31日南投營密字第11200017951號函附另案被告陳囿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偵6066卷第21至37頁) ⒋告訴人楊石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6066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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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