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58號
ULDM,113,金訴,558,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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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
,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文科店,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
上,或甲○○知悉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
8歲之人)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日,向KOK WAI YEE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KOK WAI Y
EE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甲○○即
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KOK WAI YEE,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KOK WAI YEE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9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KOK WAI YEE(中文名
: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715卷第23至24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1715卷第13至1
8頁)、對話紀錄(見偵11715卷第27頁)、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11715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11715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71
5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偵11715卷第35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11715卷第37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96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7503卷第11至13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18號
處分書(見偵7503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
,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均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3月至5年」。
 ⑷綜合整體適用並比較之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
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程度顯較正
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
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因告訴人已出境而無法達成調解。再考檢察官、被告之量
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健康狀
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大部分款項 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不知去向(本案帳戶餘額 僅剩986元【見偵11715卷第18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 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 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 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 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 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表格: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⒈ KOK WAI YEE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陳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0時56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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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