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2號
ULDM,113,金訴,17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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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奕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奕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奕宗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取得LE THI CUONG(中文
姓名:黎氏剛,所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復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5分前某時,以
電話向王慶豊恫嚇交付賽鴿贖金新臺幣(下同)1萬2,049元
等語,致王慶豊心生畏懼,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向奕宗於同日12時57分許,依某甲
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
1新營門市,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
罪所得。
二、案經王慶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50、92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慶豊於警詢時指訴(見警卷第5至6頁)、證人黎氏剛、證人張聖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5至21頁、偵902號卷第185至189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1頁)、受話通話明細單(見警卷第57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與某甲就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
因貪圖一己之私利,以擄鴿勒贖之方式索討錢財,要求款項
匯入他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持本案帳號提領款項,刻意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增加追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
和解筆錄、匯款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號之1萬2,049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業如前述,是本案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獲得完全填補,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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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