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3年度,2號
ULDM,113,選訴,2,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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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習珍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習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習珍係臺灣新住民兩岸新思路經貿
化協會理事長、國際新聞視角報社社長萬順傳媒報社實際
負責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
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
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
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
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
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
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以依政黨得票率計算
。被告明知四川富順縣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富
順縣臺辦)為反滲透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滲透來源,
於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支持主張「兩岸一家
親」、「反台獨」之泛藍陣營,竟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
託、指示為候選人宣傳、支持、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自112年7月21日至9月
底陸續受富順縣臺辦官員「劉電波」(通訊軟體微信【下稱
微信】暱稱:「四川富順辦劉電波」)指示,招攬設籍於雲
林縣及臺中市之李堃玄(已歿)、陳貞足、李○諭、李○名
黃茗偉、張莉萍黃澄玟、黃辰銘、雷舍承林椀儀雷○
靜、雷○泓、雷○漢、明星嵐張夢恬王鈺富劉芷纖、劉
廷郡、袁○維等19人(起訴書誤載為20人,下稱本案參訪團
員,其中李○諭、李○名雷○靜、雷○泓、雷○漢、袁○維等6
人【姓名均詳卷】於本次選舉時未滿20歲而不具投票權,此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12年9月
24日至9月30日赴中國大陸四川省自貢市參加「尋根富順『鹽
』續前緣兩岸學員自貢研學活動」(下稱本案活動)。被告
明星嵐則分別同年於8月13日及9月11日先出境至大陸,被
告再聯繫不知情之誠品國際旅行社人員王富美訂購上開18人
之機票,參加之團員僅需支付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
900元並自行匯款予王富美,其餘食宿、行程交通及景點等
費用皆富順縣臺辦招待。渠等於旅程期間並與四川省委臺辦
機關黨委書記孫樹學、自貢市委常委、統戰部部長吳進學
自貢市委統戰部副部長、市臺辦主任李弘明富順縣委書記
楊斌、富順縣委常委、常務副縣長肖曉剛等人餐敘,楊斌與
孫樹學等臺辦官員並在餐敘中宣導「兩岸一家親」、「為祖
國統一貢獻力量」等政治理念,以期參與之團員就113年1月
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劉電波」並於同年9月26日以微信要求被
告透過其負責之國際新聞視角報社報導該活動,被告返臺後
遂依指示緊密性地為泛藍陣營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等站
台、亮相造勢,並以「陳嵐」為筆名,發布新聞替泛藍陣營
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宣傳。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
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2
款、第6款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2款、第6款之受
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候選人站台、亮相造勢及利用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宣傳(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
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
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
賄賂」,故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
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
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
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
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
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
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
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
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
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
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
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
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
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
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
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本案活動參訪團成員陳貞足李堃玄張莉萍、黃茗偉、
林椀儀雷舍承張夢恬之證述、證人即誠品國際旅行社代
訂機票人員王富美之證述、被告與「劉電波」之微信對話紀
錄(內容詳附表一所示)、富順縣臺辦富府台函(2023)2
號文件關於本案活動參加人員名單及日程安排資料、被告與
楊婷婷重慶高麗呈酒店」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詳附表
二所示)、被告與「盧月香」之微信語音通話錄音譯文(內
容詳附表三所示)、被告及本案參訪團成員之入出境資料、
來回班機表、微信群組、參訪團人員名單、本案活動行程表
、班機票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住宿酒店、參訪活
動相關照片、匯款明細資料、航空資料、證人陳貞足、張夢
恬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參訪團成員之選舉人名冊
及投票紀錄、被告以「陳嵐」為筆名擔任國際新聞視角報社
社長之名片、該報社關於本案活動及本案選舉之新聞報導資
料、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國際新聞視角社/萬順傳媒報社」L
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貼文翻拍照片、新浪網新聞報導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
調查站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劉電波」之請託,邀請證人李堃玄
上開19名團員赴陸參加本案活動,另有以「陳嵐」為筆名
發布內容為支持泛藍陣營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等人之新
聞報導,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交付
賄賂、為候選人站台、亮相造勢及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為候選人宣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接受任何人的指示及資
助,四川富順縣是我的家鄉,我每年本來都會帶人回家鄉
交流、推廣我的家鄉,這跟政治沒有關係,本案活動是一個
兩岸『鹽』學交流活動」,是為了要凸顯我家鄉的特色「鹽
」所辦的活動,主要是讓兩岸學子交流,所以有邀請鄧麗君
文化協會的成員李堃玄等人及他們的家人、小孩,因為活動
晚會需要唱歌表演,所以還有邀請我小孩的音樂老師張夢恬
他們,另一位參加活動的成員明星嵐跟我一樣是來自四川
富順縣的陸配,她當時因為父親生病剛好回四川探親,所以
有邀請她一起來參加2天的活動,本案活動參訪期間我都沒
有提到跟選舉或政治有關的事,「劉電波」也沒有指示我去
參加選舉造勢活動,因為我本來就是媒體人,收到邀請函就
會受邀去採訪,這是我的工作,且我也有報導其他政黨的活
動,沒有特意接受誰的指示做報導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以:被告並無違反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在本案參訪活動過程
中均無提到要支持或投票給特定候選人的客觀行為,而被告
雖有在本案參訪團微信群組中張貼內容關於支持侯友宜的新
聞連結,但被告接著表示人在烏日參加活動,故可合理特定
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僅是在解釋當天的行程,且被告作為新聞
媒體從業人員,本來就會報導各政黨的活動,被告也提出受
邀採訪選舉活動的媒體群組資料,群組裡面也有不乏三立、
民視、台視等媒體,不限於只有深藍媒體,被告在群組裡面
拿到媒體證前往採訪、報導,並將新聞報導的資訊分享在微
信群組上,也只有轉貼這麼一則報導,自難認定被告有要求
群組成員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之意;另外交付賄賂罪之構成
要件必須對於有投票權人為之,而本案參訪團成員中有學生
、小孩等人都沒有投票權,且依本案證人之證述,均未提到
本案參訪活動有期約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也沒有隻字片語提
到總統、立委選舉要投給誰,故在構成要件上不該當交付賄
賂罪;再者,被告在112年之前,就已經有與鄧麗君文化協
會做交流活動,甚至在選舉後的113年,被告也還是繼續辦
理到四川交流的相關活動,可見本案參訪活動並非針對選舉
而去做影響選舉的行為,而是被告歷年來一直在辦相同的活
動,因為他是來自四川的陸配,從歷年活動紀錄來看,均與
選舉無關,因此本案並無明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涉及選
舉罷免或要求投票等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受富順縣臺辦官員「劉電波」之請託,邀請證人李堃玄
等上開19名團員,於前揭時間前往中國大陸四川省自貢市參
加本案活動,本案參訪團員僅須支付機票費用1萬4900元,
其餘食宿、行程及景點等費用皆由富順縣臺辦招待(即俗稱
之落地招待),旅程期間團員有與四川省委臺辦機關黨委書
孫樹學、自貢市委常委、統戰部部長吳進學、自貢市委統
戰部副部長、市臺辦主任李弘明富順縣委書記楊斌、富順
縣委常委、常務副縣長肖曉剛等人餐敘,楊斌與孫樹學等大
陸臺辦官員有在餐敘中宣導「兩岸一家親」、「為祖國統一
貢獻力量」等政治理念;被告於返臺後,另有參與泛藍陣營
國民黨總統及立委候選人之相關造勢活動,並以「陳嵐」為
筆名,發布內容為支持泛藍陣營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人之新聞等情,業據證人陳貞足(選他卷第69至81頁)、李
堃玄(選他卷第123至133頁)、張莉萍(選他卷第159至168
頁)、黃茗偉(選他卷第197至213頁)、林椀儀(選他卷第
249至260頁)、雷舍承(選他卷第279至289頁)、張夢恬
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王富美(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等
人證述在卷,並有富順縣臺辦發布關於本案活動參加人員名
單及日程安排等文件資料(選偵卷第29至30頁、選他卷第39
4至395頁)、被告及本案參訪團成員之入出境資料、來回班
機表、微信群組、參訪團人員名單、本案活動行程表、班機
票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住宿酒店資料、參訪活動
相關照片、匯款明細資料、航空資料(選他卷第25至28、29
至31、41至67、83至121、135至158、169至194、215至247
、261至271、291至305頁;本院卷一第53至63、75至81頁)
、證人陳貞足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59頁)
、證人張夢恬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85至10
3、111至161頁)、本案參訪團成員之選舉人名冊及投票紀
錄(選偵卷第45至67頁、選他卷第429至435頁)、被告與「
劉電波」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選偵卷第27至28、32至33、
40至43頁,對話內容詳附表一所示)、被告與「楊婷婷重慶
高麗呈酒店」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選偵卷第31頁、選他
卷第396頁,對話內容詳附表二所示)、被告與「盧月香
之微信語音通話錄音譯文(選偵卷第34至39頁,通話譯文內
容詳附表三所示)、被告以「陳嵐」為筆名擔任國際新聞視
角報社社長之名片、該報社關於本案活動及本案選舉之新聞
報導資料(選偵卷第69至116頁、選他卷第403至406頁)、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國際新聞視角社/萬順傳媒報社」LINE
群組對話紀錄(選他卷第407至408頁、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被告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選他卷第323至333頁)、新
浪網新聞報導本案活動資料(選他卷第341至342頁)及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6日職務
報告(本院卷一第45至46、107至108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4、29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上述客觀事
實,本案需審究者,乃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受滲透來源
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及為候選人站台、亮相造勢及利用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宣傳等罪嫌?本院之判斷如下。 
 ㈡被告邀集本案參訪團員赴大陸地區參與本案活動,是否基於
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及上開團員是否已生「約使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之認定:
 ⒈本案參訪團員並未認知此次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
與本案選舉有關,亦未認知本案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等
情,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堃玄於調查局受司法警察詢問(下稱調詢)時證稱:
我擔任鄧麗君文化協會的理事長,協會本身就有與四川交流
,之前疫情期間是透過視訊交流,112年6至8月間,被告來
找我問解封之後協會是否有意願與她一起再度赴陸交流,我
同意後,就由被告與對岸協調參訪時間,決定參訪日期後,
協會有找好幾間旅行社進行比價,最後是被告的音樂老師張
夢恬介紹的誠品旅行社報價比較便宜,就由誠品旅行社代訂
團員機票,每人機票費用1萬4900元,鄧麗君文化協會共有
總幹事黃茗偉一家4人、常務監事雷舍承一家5人及我家4人
,共13人參加,我們13人的機票費是由我收齊後,統一匯款
給誠品旅行社,被告有交代本次參訪要禮物交換,故鄧麗君
文化協會由我準備10幾份機場購買的文創商品,還有鄧麗君
的文創商品、伴手禮四川省臺辦則是致送參與的團員每人
1隻熊貓布偶,參訪期間大陸臺辦官方人員有提到「兩岸
家親」、「要和平」等語,但沒有提到統一,也沒有提到要
支持特定的政黨或候選人,被告也沒有請我支持特定的參選
人,都沒有提到選舉相關的事,我沒有意識到被告邀請我們
接受落地招待赴陸旅遊與本案選舉有關,因為當時距離選舉
還有一段時間,且鄧麗君文化協會以前就跟四川自貢市有在
交流,因為四川本來是雲林的交流對口單位,所以我認為這
場交流跟選舉較無關係,本案參訪活動提供落地招待也不會
影響我投票的意願,我返臺後跟被告就沒有再接觸了等語(
選他卷第123至133頁)。
 ⑵證人陳貞足於調詢時證稱:我的配偶李堃玄擔任鄧麗君文化
協會理事長,我則是會員,被告在112年8月間招攬我們協會
赴陸參訪,她當時說該參訪團是要跟四川省自貢市舉辦兩岸
學子文化交流活動,我才會想參加,以了解彼此間學習環境
及文化差異,被告也有說本次參訪一定要帶學子參加,所以
我們才會帶兒子李○諭、李○名參加該活動,被告對我們協會
成員不熟悉,所以參訪團員是我們自己找的,但被告有說需
要帶學子隨行,本案參訪團的團費1個人約2萬元,李堃玄
齊後統一交由我匯款給旅行社,本次赴陸的行程主要是參加
兩岸學子的交流活動,參訪期間大陸臺辦官方人員有提到「
兩岸一家親」,但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的政黨或候選人,我
認為「兩岸一家親」是他們陸方人員的口頭禪,被告也沒有
請我支持特定的總統及立委參選人,我沒有意識到被告邀請
我們接受落地招待赴陸旅遊與本案選舉有關,我自己覺得是
兩岸學子交流,加上團費便宜,所以才會想帶兒子參加,本
案參訪活動提供落地招待也不會影響我投票的意願等語(選
他卷第69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我2個小孩參
加本案參訪活動,確實有學子交流,我小孩也有參加,就是
玩傳球等一些小遊戲,參訪期間有聽過大陸官員說到「兩岸
一家親」,但我對政治不熟,不太知道他的意思,我認為他
們應該是要跟我們好一點,才會這樣講,我認為沒有要我們
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我沒有印象大陸官員有談論到臺灣
選舉的事,被告在旅遊過程及旅遊後都沒有叫我們要支持特
定政黨或候選人,本案交流、旅遊過程中都沒有人提到投票
、選舉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60至476頁)。
 ⑶證人黃茗偉於調詢時證稱:我擔任鄧麗君文化協會總幹事
被告在112年8月間招攬我們協會參加本案參訪團,她當時是
說要跟自貢市舉辦音樂交流活動,因為鄧麗君文化協會之前
就跟四川省自貢市有視訊音樂文化交流活動,這次說要實體
交流,所以我們就參加了,我跟太太、兒子、女兒4人共繳
了6萬多元的團費,但我不確定住宿、餐飲、交通詳細金額
為何,是由旅行社安排,但我們都有交團費;參訪期間都沒
有聽過與選舉有關的事,被告也沒有請我支持特定的參選人
,我完全沒有意識到本案參訪活動有要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
候選人,也不會影響我投票的意願,因為鄧麗君文化協會有
提供陸方文創商品作為交流贈品,而且我們有安排臺灣小歌
星在大陸登台演出,所以我認為這不是落地招待,是文化交
流活動,因為我們曾經視訊交流過鄧麗君文化,所以我認為
這個交流很正常,期間也沒有提到跟親中候選人有關的政治
話題等語(選他卷第197至2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受到李堃玄邀約參加本案參訪活動,李堃玄當時說要以鄧
麗君文化協會去大陸交流,所以我就帶小孩去交流唱歌、跟
大陸的小朋友交流互送禮物,小朋友跟小朋友互動,在操場
體驗、設計一些遊戲,例如傳球之類的,我不覺得有大陸官
員參加交流有什麼問題,因為在臺灣也是這樣,縣長、民意
代表也會參加這種活動,所以我不覺得有什麼不妥,我沒有
印象大陸官員有提到「兩岸一家親」、「為祖國統一貢獻力
量」等語,他們在餐宴跟旅遊行程中都沒有談論到跟選舉有
關的事,我不知道這是落地招待,四川雲林縣政府也有在
交流,我不覺得有問題,我們參加本案活動就是要做公益跟
交流,因為大陸方對鄧麗君很嚮往,所以他們一直有在跟我
們交流,之前也有視訊交流過,我不覺得陸方他們有要藉此
影響我們投票意願,我的認知是跟他們禮尚往來地交流,我
們有帶東西過去,他們請我們吃飯,就是一般協會跟協會、
朋友跟朋友間的交流,我都覺得沒有什麼問題,過程中大陸
官員都沒有提到選舉或支持特定候選人的事等語(本院卷二
第79至104頁)。
 ⑷證人張莉萍於調詢時證稱:我的先生黃茗偉是鄧麗君文化協
總幹事,有時會去大陸文化交流,112年9月這次文化交流
活動主軸跟小孩有關,所以我才跟先生、小孩一起去重慶
化交流,我是在本次文化交流活動才認識被告,費用都是黃
茗偉處理,我不知道團費金額,也不清楚實際團費運用在哪
裡,我沒有意識到本案參訪活動有要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
選人,不會因此影響我後續投票的意願,被告也沒有請我支
持特定的參選人等語(選他卷第159至168頁)。
 ⑸證人雷舍承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因為鄧麗君文化協會的李堃
玄邀請參加本案活動,他說此次活動是兩岸學子交流,鼓勵
協會成員家庭有小孩的可帶小孩參加,我知道協會平時就有
與大陸四川省互動交流,因此我就為我全家5人報名參加,
我有先拿7萬多元給李堃玄請他代購機票,在大陸的花費則
是由參與的團員分擔,剩餘支出應該是鄧麗君文化協會出的
,扣除機票費用外,全家的花費約2、3萬元;參訪期間都沒
有聽過與選舉有關的事,被告也沒有請我支持特定的參選人
,本次參訪我純粹帶小孩進行學子交流,完全無關政治,也
不會因此影響我投票的意願,至於被告事後在本案參訪團成
員微信群組內張貼有關侯友宜競選的新聞,我認為這只是被
告分享他個人立場,沒有要我們支持,且我不認為本案參訪
團本身具有任何政治立場等語(選他卷第279至289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由李堃玄招攬參加本案參訪活動,我
們是以鄧麗君文化協會作為窗口出門,帶小孩去作學子交流
,因為我想帶小孩出去走走、看看外面的世界,我們有付機
票錢,李堃玄說其餘花費有其他單位會供應,我不清楚是誰
招待,我只針對李堃玄,不清楚是他出錢還是鄧麗君協會出
錢,因為李堃玄之前就有招待我們出去玩,我沒有印象大陸
官員有提到「兩岸一家親」、「為祖國統一貢獻力量」等話
,他們在餐宴跟旅遊行程中都沒有談論到臺灣選舉,我也不
參與政治,我只是受李堃玄邀約參加,他有說主要就是小朋
友的學子交流,我們也有自己出錢,參訪期間確實有跟大陸
學生交流,就是小朋友玩一些遊戲、看看熊貓、做一些交流
等語(本院卷一第480至497頁)。
 ⑹證人林椀儀於調詢時證稱:我跟配偶雷舍承平時會參加鄧麗
君文化協會的活動,112年9月間是雷舍承告知我鄧麗君文化
協會有舉辦赴陸旅遊活動,他說是鄧麗君文化唱歌交流的活
動,因為不曾去過大陸,我們就決定要帶小孩參加,我印象
中機票費用每人1萬多元,由雷舍承負責購買全家的機票,
落地後吃飯、交通都有人安排,因為是參加鄧麗君文化協會
的活動,所以我認為是鄧麗君文化協會安排行程及支付費用
,旅程中有參訪孔子廟、跟當地學生一起進行團康活動、參
觀「恐龍博物館」、「熊貓基地」及平遙古城燈藝研究所製
作的彩燈等活動,因為我們是以鄧麗君文化協會唱歌名義赴
陸交流,所以大陸官方人員有講到「兩岸一家親」,但沒有
宣傳和平統一或要求我們在113年總統大選要支持特定候選
人或政黨,被告也沒有向團員表達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我
沒有意識到本案參訪活動與選舉有關,我只知道是唱歌交流
活動,不會因此影響我投票的意願等語(選他卷第249至260
頁)。
 ⑺證人張夢恬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嬅藝歌唱演藝經紀公司負責
人,當時被告告知我要去四川表演,她說這次表演沒有額外
酬勞,但食宿部分由她負責處理,當作表演的酬勞,我們僅
需支付機票錢,我想說讓我公司的學生、歌手可以出國看看
,就答應參加,我印象中在中秋晚會時,大陸官員有提到他
們希望以和平的方式互動、兩岸一家親等語,但沒有要求我
們在113年總統大選要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活動期間被
告也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選舉話題等語(本
院卷一第65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邀請我去大
陸參加公益演唱,食宿行程費用是誰招待的我不清楚,我們
就是純粹去表演,我們公司的歌手都有在晚會上表演,每人
唱兩首歌,我則是在晚會活動中擔任主持人,我認為我們用
表演獲得免費招待是合理的,因為我們本來就有這個價值,
我以前演唱時也是這樣,依照我自身的經歷,我認為對方提
供食宿旅遊招待換取我們的公益演出,是合理應該的,因為
我們沒有酬勞,且被告是我的學生家長,她本來就應該招待
我;期間大陸官員都沒有提到要我們支持特定的政黨或候選
人,我也不管政治,我就是單純帶我的歌手表演,旅遊只
是附帶價值,大陸也有學子來跟我們參訪團交流,我聽小孩
說有去孔廟,被告在旅遊途中或是參訪回來之後,都沒有叫
我們要支持哪些特定政黨,我認為跟選舉沒有任何想法跟關
聯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33頁)。  
 ⒉細譯前開證人李堃玄等人證述受被告邀約前往大陸地區旅遊
、參與本案活動之情節,可知被告於本案參訪團出發前、參
訪期間、乃至返國後,均未對團員提及本次總統、立委或政
黨選舉之事,亦未明示或暗示要求其等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或
政黨,此與一般賄選行為目的在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之人,
為使其等投票給特定候選人,通常會表明來意希望可以支持
特定候選人之情形已然有別,則本案參訪團員主觀上是否得
以認知本次受邀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參訪,係其等為一定投
票權行使之對價,實屬有疑;況依照上開證人歷次證述內容
,其等主觀上均認為本案參訪活動係以促進兩岸學子交流及
歌唱文化互動為目的,始與配偶決議攜同子女報名參加,且
參訪期間確有安排兩岸青年學子互動、遊戲交流環節及歌唱
演出、當地特色文化體驗等活動內容,過程中均無人提及選
話題,被告及大陸臺辦官員、陸方人士亦未曾要求、明示
或暗示要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其等絲毫未認知或意識
到參加本案活動與選舉、投票之關聯性,亦不會因此影響投
票之意願等節,均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參前揭證人⒈⑴至⑺
所述),亦核與本案活動行程安排項目、活動參訪照片及新
聞報導等資料所示之活動內容(選他卷第21、29至31、157
至158、335至337、341至342頁)相互吻合,且有被告提出
其自107年起至本案選舉後之113年9月間,歷年來均有返鄉
參與類似交流活動之照片及報導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87至197、304至321頁),是被告供稱本案活動係為推廣
其家鄉文化特色、促進兩岸學子交流為目的,且是已行之有
年之例行性文化交流活動,並非專為本案選舉所辦,而與選
舉、投票無涉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從而,上開證人均已證
稱其等並未認知本案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機會之提供與選舉有
關,亦明確證稱不會因此影響個人投票意向等情,自難遽認
其等受邀參加本案旅遊、參訪活動,即存有須為本案選舉「
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認識。
 ⒊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除有部分團員係受被告邀請外,其餘
多數團員係由證人李堃玄透過鄧麗君文化協會之名義邀集,
或由友人、家庭成員間彼此邀約引伴參加,參與之團員亦多
有不認識被告者,則被告如何對該等不認識之人約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亦非無疑。此外,觀諸證人陳貞足
稱:被告有說本次參訪一定要帶學子參加,所以我們才會帶
兒子參加該活動,被告對我們協會成員不熟悉,所以參訪團
員是我們自己找的,但被告有說需要帶學子隨行等語(選他
卷第71、81頁),證人張莉萍證稱:112年9月這次文化交流
活動主軸跟小孩有關,所以我才跟先生、小孩一起去文化交
流等語(選他卷第160頁),證人雷舍承亦證稱:我是因為
鄧麗君文化協會的李堃玄邀請參加本案活動,他說此次活動
兩岸學子交流,鼓勵協會成員家庭有小孩的可帶小孩參加
,因此我就為全家5人報名參加等語(選他卷第280至281頁
),而本案參訪團員中李○諭、李○名雷○靜、雷○泓、雷○
漢、袁○維等6人當時均未滿20歲,非屬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
,則被告若真有藉前往大陸旅遊招待而為投票行賄之主觀犯
意,自無一再、反覆強調本案參訪活動須有可能不具投票權
之年輕學子參加之理,是被告邀集前開證人及其等子女、家
人等19名團員參與本案活動,究否存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更屬有疑。
 ⒋公訴意旨固主張本案參訪團員僅需支出每人1萬4900元之機票
費,其餘均接受中國大陸官方之落地招待,顯見本案參訪團
是以學子交流活動名目刻意包裝,實則以落地招待之方式企
圖介入我國選舉等語。惟查,參與本案參訪活動之團員既需
繳納一定之「團費」(即每人1萬4900元之機票費用),而
證人黃茗偉、張莉萍雷舍承林椀儀等多數團員均證稱不
知悉所繳納之「團費」實際支出項目、用途為何(參前揭證
人⒈⑶至⑹所述),證人雷舍承林椀儀更證稱:我認為團費
外之其餘花費是由李堃玄鄧麗君文化協會所支出,並未認
知有受到大陸官方的落地招待等語(選他卷第251頁、本院
卷一第484至485頁),證人張夢恬亦證稱:被告找我們去表
演唱歌及主持,食宿行程費用是誰招待的我不清楚,我們就
是純粹去表演,且依照我自身演藝的經歷及公司商演價格,
我認為由對方提供食宿、旅遊招待換取我們的公益演出是合
理應該的,因為我們有這個價值,且被告是我的學生家長,
她本來就應該招待我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33頁),可徵本
案有投票權之上開證人,主觀上欠缺對於赴大陸旅遊落地後
相關費用負擔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之認識,而本案參訪團員
既係自行支出一定之費用,證人張夢恬帶領之表演團隊更需
額外承擔演藝主持之勞費,並非全程受免費招待之利益,則
上開團員主觀上認為自己繳付之團費或支出演藝活動之勞務
,已包含本案參訪期間食宿、旅遊及交通等費用,而未充分
認知本案旅遊參訪行程涉有中國大陸官方資金補助等節,並
非毫無可能。至於旅遊團費本即無所謂之市場標準價格,團
費之高低繫諸於食宿品質、景點多寡、有無自費行程或採購
退傭等因素,並無一定之標準,是以市面上有所謂豪華團、
低價團、採買團、特價促銷團等說法。如前所述,本案既無
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參訪團員之間,有相約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即尚難以團費之高低,擬制推論本案參訪
團費與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大陸臺辦人員對本案參訪團員宣傳「兩岸
家親」等政治理念,即係暗示前開團員就本案選舉之政黨票
、總統票及立委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亦即投票給國民黨及其
推薦總統及立委候選人)等語。然而,觀諸「兩岸一家親」
之字面涵義,應係指大陸地區與臺灣同為一家人或具有血脈
相連之意,而語意相類之詞句,向來多為我國不分黨派之政
治人物所提及,能否以此即認有指向支持特定候選人、政黨
之意,尚非無疑。況且,上揭證人均一致證稱:於本案參訪
團旅遊行程及餐宴期間,被告及中國大陸官方人員均未對團
員提及本案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須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其等對於臺辦人員在宴會中所提及「兩岸一家親
」、「要和平」、「希望以和平的方式互動」等辭令口號
或僅認屬寒暄場面話語或對岸人員之口頭禪詞句,或未留意
致詞內容,而均未認知上揭辭令與選舉、投票有關等語(參
前揭證人⒈⑴至⑺所述),是尚難僅以臺辦官員於本案參訪團
行程中,向團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一節,逕予推認
係暗示團員應投票予國民黨及其推薦之候選人,亦無從以此
認定被告有約使本案參訪團員就本案選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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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