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獻
吳孟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1、84號、113年度偵字第7976、9437、11092、11528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說明如下:
⒈本案判決被告辛○○、甲○○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載之內容,被告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
,業經本院以另案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確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辛○○、甲○○之主觀犯意增列「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客觀事實補充如下:
於113年6月25日13時許,由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雲
4縣道路旁,持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建豪
」之工作證向丁○○行使,佯裝為經辦投資專員,向丁○○收取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
○。
㈡證據欄增列如附表二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辛○○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所稱「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
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
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辛○○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共犯少年鍾○宥為民國00年
0月生,有少年鍾○宥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被告辛○○亦自承知悉同案共犯少年鍾○宥為未成年人且認罪
等語(本院卷第358、388頁)。被告辛○○與未成年人共犯本
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甲○○為第一線取款車手,卷內並無其他同
案被告指證被告甲○○知悉同案共犯少年鍾○宥之真實年齡,
故被告甲○○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客觀事實並不知情
,應無此部分加重事由之適用。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辛○○、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辛○○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中
已一併計算繳交,經核該案判決確實有被告辛○○繳交犯罪所
得之記載(見該案判決理由六、㈡、⒉)。審酌被告辛○○本案
及前案均係與同案被告乙○○所共犯,而屬同一詐欺集團,並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須另行計算之情形。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為其確實已於前案中繳交加入
相同詐欺集團後所為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得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在
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雖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
告2人此部分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
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本院仍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此先敘明。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辛○○、甲○○本案所犯屬集團性詐欺犯罪,而我國集團性
詐欺犯罪極為猖獗,一般人受害,輕則數萬元,重則數百萬
,甚至達數千萬,許多本已經濟能力有限之人,雖受害金額
不高,但仍因此陷入生活之窘境,更有人累積一生的財富,
在短時間內化為烏有。集團性詐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除金
錢以外,更時常動搖到受害人整體的財務狀況與維持正常生
活的能力,被害人從原本安穩的生活中被連根拔起,一個詐
欺被害案件,背後可能都是一整個家庭的破碎。此外,詐欺
款項勢將流入犯罪集團以支援其持續運作牟利,而更進一步
使犯罪集團能投入如洗錢、地下匯兌、賭博、槍砲、毒品等
其他不法事業之經營,且集團性詐欺內部之維繫運作,也時
常伴隨嚴重的暴力犯罪,對社會安寧影響甚鉅,凡此種種,
均是集團性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惡化之危害。再者,查緝巨
量的詐欺犯罪,使檢警調疲於奔命,耗費司法資源追查,而
國家整體運作之其他面向,如治安維護、清廉除弊、食品安
全、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均因此發生排擠其他犯罪偵查量
能之情況出現,集團性詐欺犯罪,讓國家社會的正常狀況陷
入不斷劣化的惡性循環。綜上可知,集團性詐欺對國計民生
之危害至深且鉅,讓整個國家向下沈淪。本院認為,涉犯集
團性詐欺犯罪之量刑,應由接近中度刑建立量刑框架,以妥
適評價集團性詐欺犯罪之惡性,提升集團性詐欺之犯罪代價
,方能收有刑罰預防之效果,此先敘明。
⒉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係指揮車手層層取款
、收款後,最後持現金向收水幣商洗錢之層級,已屬車手集
團之高位階角色,較一般取款車手涉入集團犯行之程度顯然
為重。且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丁○○受有360萬元之財物損失
,單是本次犯行之金額,即已相當接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1項所定之500萬元加重事由,益足認其犯罪所生
危害之程度。再者,由被告辛○○所屬取款車手集團,與從事
詐欺行為之話務機房、收水幣商建立之詐欺、取款、洗錢之
犯罪作業流程管道,可信渠等之詐欺犯罪集團已經穩定運作
相當時日,方能在犯罪環節之各個關鍵配合流暢,足見被告
辛○○所屬取款車手集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由上開種種
客觀跡象,已能認定被告辛○○本案詐欺犯行手段惡劣,所致
生損害程度嚴重。
⑵就加重事由部分,被告辛○○犯行時滿21歲,而少年鍾○宥犯行
時則為16歲,考量被告辛○○實際上滿成年僅逾3年,年紀尚
輕,故被告辛○○雖已成年並與少年共犯本案,但斟酌其年齡
之實際情形,本院認為被告辛○○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程度不需過重,
僅少幅加重即可。
⑶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本院認為以中度偏重之刑,
即有期徒刑4年6月作為被告辛○○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
。而被告辛○○固有前揭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之
減刑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辛○○前案僅繳回2萬1千元之犯罪
所得,且該筆款項乃2案之犯罪所得相加,並非全屬本案犯
罪所得,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損失相較,金額更係九牛一
毛,對詐欺犯罪所致生損害之彌補甚微,以其繳回之犯罪所
得衡量,減輕其刑之幅度當屬有限。暨衡酌被告辛○○雖坦白
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辛○○庭訊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酌量
減輕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係指揮第一線之取款 車手,而被告甲○○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360萬元之財 物損失,金額非少。因被告甲○○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 款,其在本案整體犯行當中固然風險最高,但也是擔任實際 獲取詐欺款項之關鍵角色,足認被告甲○○本案詐欺犯行所致 生損害程度嚴重。
⑵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本院認為以中度量刑,即有
期徒刑3年6月作為被告甲○○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而 被告甲○○固有前揭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之減刑事由,然本院審 酌被告甲○○因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故其無須繳回犯罪所 得,以此狀況下獲取減刑,並無從彌補對詐欺犯罪所致生損 害,故對被告甲○○,僅能予以低幅度之減刑優惠。暨衡酌被 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辛○○、甲○○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辛○○、甲○○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充分評價被告辛○○、甲○○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辛○○、甲○○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 財產上全部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宣告全額沒收及追 徵,恐有過苛之虞。本院分別考量被告辛○○、甲○○於本案犯 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對整體犯行支配之能力,以及對遂行犯 行之實際助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辛○○ 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金額,酌減為100萬元,而被告甲○○ 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金額,酌減為10萬元。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辛○○供稱本案之報酬業於本院審理之另案繳回,故就被
告辛○○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甲 ○○則供稱未獲得報酬,因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因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對其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辛○○、甲○○涉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手機,業據渠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8、396頁) ,就此部分扣案手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陳睿濱 ⒈陳睿濱113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少連偵51卷一第137頁至第150頁;113偵11092卷第93頁至第100頁) ⒉陳睿濱113年12月13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少連偵緝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⒊陳睿濱113 年12月13日於法官面前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351卷第27頁至第33頁) ⒋陳睿濱114年3月25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卷第233頁至第242頁) ⒌陳睿濱114年3月25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卷第243頁至第250頁) 二、書證部分 ㈠搜索乙○○住處現場照片6幀(他卷第473頁至第475頁;少連偵51卷一第363頁至第365頁;113少連偵84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㈡被告乙○○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少連偵51卷一第253頁) ㈢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113偵9437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2頁;113少連偵84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㈣被害人丁○○提供之萬盛國際平台介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9437卷第65頁至第68頁;113少連偵84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㈤與收水幣商楊竣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9437卷第187頁至第193頁;113少連偵84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㈥證人即少年鍾○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幀(113偵11092卷第45頁;113少連偵84卷第233頁) ㈦證人鍾○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偵11092卷第51頁至第56頁;113少連偵84卷第239頁至第244頁) ㈧證人鍾○宥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113偵11092卷第67頁) ㈨證人陳睿濱扣案手機擷圖1份(113偵11528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80頁;113少連偵84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237頁;113偵11092卷第47頁至第50頁;113少連偵84卷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84頁至第290頁) ㈩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調閱查詢單1份(113偵11528卷第83頁至第88頁;113少連偵84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9437卷第93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行車影像擷圖及高雄溼地園地圖5幀(113少連偵84卷第301頁;偵9437卷第95頁備至第101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鍾○宥】(少連偵84影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被告辛○○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少連偵84影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少連偵84影卷第22頁) 同案被告乙○○使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幀(少連偵84影卷第26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影像智慧分析平台擷圖2幀(少連偵84影卷第300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陳睿濱】(少連偵84影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三、物證部分: ㈠自辛○○扣得部分: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㈡自甲○○扣得部分: 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被告乙○○部分)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28號 被 告 乙○○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高雄市○○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辛○○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庚○○ 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泰翔律師
林彥君律師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紐約2.0)與少年何○麟(暱稱希斯萊傑,民國00年0
月生,另案移送少年法院)、孫鵬凱(暱稱詠春,另案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蘇陞沅(暱稱恩恩2.0,另案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辛○○(暱稱柯志華2.0,另案判決應 執行1年8月),均參與暱稱「珠海」之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 分工機房、車手、洗幣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而共同意圖為 其等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一)先由其等所屬犯罪組織成員於11 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己○○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股票, 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 候面交,(二)復由其等所屬犯罪組織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 通訊軟體向丙○○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投票,致丙○○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亦備妥投資款100萬元等候面交。謀畫既成該組 織成員即「珠海」遂排單並由辛○○依乙○○指示派遣孫鵬凱及 少年何○麟擔任取送車手,於113年6月7日9時許搭車前往雲 林縣斗六市府東公園,由孫鵬凱向己○○收取上述40萬元後轉 交少年何○麟,再由何○麟在府東公園路旁,轉交上述40萬元 予隨行監控孫鵬凱與少年何○麟之蘇陞沅。嗣孫鵬凱與少年 何○麟再搭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麥當勞旁,由孫 鵬凱向丙○○收取上述100萬元後轉交少年何○麟,再由何○麟 轉往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橋橋下,將該100萬元轉交蘇陞沅 ,蘇陞沅再與駕車前來之辛○○會合,共同點鈔後離去,而掩 飾隱匿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末由 蘇陞沅、辛○○將贓款扣除報酬後轉交「珠海」指示之洗幣共 犯,再將扣除之報酬送交乙○○分配。嗣為警方獲報迅至雲林 高鐵站盤查孫鵬凱與少年何○麟,並經己○○、丙○○出面指認 後逮捕孫鵬凱與少年何○麟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乙○○、辛○○於上述孫鵬凱與少年何○麟被捕後,遂與上述「 珠海」另組「一組」「二組」等詐騙洗錢群組,續由陳睿濱 (暱稱Shino2.0,涉嫌與少年共同犯罪另案通緝)、少年鍾○ 宥(00年0月生,暱稱順心,年籍詳卷)、甲○○(暱稱韋韋)等 人參與其等犯罪組織,並與庚○○(暱稱UUU51688、X)及暱稱t iger者(疑即楊竣凱,另案偵辦)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犯 罪組織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向丁○○施用詐術,佯 稱可投資投票,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投資款360萬 元等候面交,謀畫既成上述「珠海」遂排單並由辛○○、陳睿 濱依乙○○指示派遣甲○○及少年鍾○宥擔任取送、收水車手, 於113年6月25日乃由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雲4縣道 路旁,假冒投資經辦專員吳建豪,向丁○○收取面交之360萬 元,得手後由甲○○轉交在麥寮鄉新吉村玄天上帝廟等候收水
之少年鍾○宥(另案移送少年法院),次由少年鍾○宥將贓款轉 交陳睿濱、辛○○2人,再由辛○○將上述贓款360萬元與其他贓 款100萬元及14萬元合計474萬元,依群組指示送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1號濕地公園停車場,轉交第四層收贓取送車 手庚○○,庚○○得手包含上述丁○○被騙面交之360萬元在內贓 款後,則與派遣其收水之暱稱tiger(疑即上述楊竣凱)者等 人朋分上述贓款而共同掩飾、隱匿上述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迄警於113年6月25日、8月17、9月30日及11月17日,陸 續拘提辛○○、乙○○、庚○○、甲○○到案,並扣得其等連絡共犯 之手機清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三、案經己○○、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一、二。
(二)被告辛○○之供述:
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二(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另案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被告甲○○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述犯罪事實二犯意,辯稱係遭被告辛○○等人 威脅利誘始參與犯行等詞。
(四)被告庚○○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述犯罪事實二犯意或犯行,辯稱僅依上述楊竣凱 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並未詐詐欺或洗錢等詞。
(五)證人即少年鍾○宥之證述:
係遭被告辛○○、甲○○及共犯陳睿濱威脅利誘,伊乃參與 上 述犯罪事實二等情。
(六)被害人丁○○之指訴及其蒐證之360萬元存款憑證: 1.其因遭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在 麥寮鄉新吉村雲4縣道路旁面交經辧專員360萬元投資款。 2.犯罪組織成員即假冒之經辧專員吳建豪於113年6月25日發給 被害人360萬元存款憑證1張。
(七)扣押物品目錄表:
1.被告辛○○為警拘提後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1支。 2.被告乙○○為警拘提後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3.被告庚○○為警拘提後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 4.被告甲○○為警拘提後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八)被告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1.犯罪事實一之共犯孫鵬凱與少年何○麟以扣案手機連絡「賺
不停」「一組SUJ」詐騙集團群組內有被告乙○○即暱稱紐約2 .0及暱稱「珠海」等人在內。
2.犯罪事實二之被告甲○○以扣案手接受上述暱稱「珠海」等人 指示於113年6月25日前往上述地點向被害人丁○○收取上述款 項。
3.犯罪事實二之被告辛○○扣案手機內113年6月25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顯示,其依群組成員指示收到360+100+14即474 萬元後,即依指示送往高雄市濕地公園停車格位子轉交 化名 幣商者(即被告庚○○)。
4.犯罪事實二之被告辛○○於113年6月25日以扣案手機連絡群組 內之被告乙○○即暱稱紐約2.0,及暱稱「珠海」等人,接受 指示收款(珠海問:金額都對嗎?柯志華2.0答:360在數了) (紐約2.0:工作車有車牌0000嗎?珠海:換掉了嗎?柯志2. 0:車行我有交待了)(紐約2.0:我再看怎麼幫你閃。我在跟 哥說你出國的事了我在安排了,柯志華2.0:現在就要去了嗎 )
5.犯罪事實二之被告庚○○於07幣商(虎頭)群組接收暱稱tiger 者(疑即上述楊竣凱)指示:我們只接受3號人員配合,不接 受1號及2號人員,若查證1或2號後交者不談感情、不爭論一 率沒收此筆款項。暱稱王安全者即表示:一定3號,暱稱tig er者遂@UUU51688即被告庚○○並指示:安排一下,被告庚○○ 即貼出高雄濕地公園停車格位子圖,與被告辛○○等人113年6 月25日收到群組通知之高雄濕地公園停車格位子圖相同。 6.犯罪事實二之被告乙○○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113年6月27日對 話紀錄表示「幫我工作的被抓了昨天他們跟我們一起被衝家 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等所犯法條及罪數: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涉犯 共同 競合罪數 1 乙○○ 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 被告乙○○與共犯辛○○、蘇陞沅、孫鵬凱等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犯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乙○○與共犯所犯詐欺罪數,請依詐欺被害人人數計算,均各與其所犯洗錢罪嫌及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斷。 被告甲○○與共犯所犯詐欺罪嫌,請與其所犯洗錢罪嫌及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斷。 被告辛○○與共犯所犯詐欺罪嫌,請與其所犯洗錢罪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斷 。 被告庚○○與共犯所犯詐欺罪嫌,請與其所犯洗錢罪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斷。 2 甲○○ 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 被告甲○○與被告辛○○、乙○○等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犯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3 辛○○ 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辛○○與被告甲○○、乙○○等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犯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4 乙○○ 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乙○○與被告甲○○、辛○○等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犯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5 庚○○ 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庚○○與被告辛○○、共犯tiger等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犯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扣案之上述被告等持用手機,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等 之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請審酌被告等共犯詐欺等罪危害 社會時間非短情節非輕,請均量處被告等2年1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資儆懲,並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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