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逸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逸犯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得喪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
「尚義村3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尚義村福德34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83筆消費電磁紀錄」
之記載,應更正為「63筆消費電磁紀錄」、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1行關於所消費之電磁紀錄,總計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萬11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6,531元」(本
院卷第78至79頁);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家逸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37、75至83、87
至92頁)」、「告訴人蘇偉程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
蘇偉程,警卷第79至81頁)」、「被告提出手機內之帳單歷
史資訊截圖照片(警卷第33至35頁)」、「雲林地檢署112
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蘇偉程,偵卷第9頁)
」、「被告提出授權書翻拍照片一張(警卷第35頁)」等證
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
339條之3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
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
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
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
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
位之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亦同此旨
。本案被告知悉未取得告訴人蘇偉程同意,即翻拍告訴人信
用卡卡號後綁定作為付款方式,而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授權
購買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
錄而於數位消費平台購得遊戲點數、貼圖點數、雲端空間使
用權等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之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
喪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㈡被告基於相同之本案犯意,於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接續為
本案數次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6
頁),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所需,竟以本案之不正方
法獲得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主動將不法獲利全數提存,此情應併
予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8至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至6頁),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被告已主動將本案 不法獲利全數提存,以供告訴人隨時具領,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635號提存書可佐(本院卷第135頁) ,堪信被告以為此付出相當之代價,並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 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為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應注 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 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 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 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 。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 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 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 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 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 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 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 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 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 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 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36,531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79頁),而該不法利益,業經被告為告訴人辦理清償提 存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635號提存書 可參(本院卷第135頁),依前述說明,被告已無法再任憑 己意取回,僅告訴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被告形同不再保有 該財產利益,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 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自無再對被告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7號 被 告 陳家逸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逸與蘇偉程曾自民國110年9月起,同居於雲林縣○○鄉○○ 村00號,嗣因其消費款項未繳而於111年12月9日遭申用信用 卡銀行強制停卡,雖明知其未曾申用玉山銀行信用卡,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 日,未經蘇偉程同意或授權,即以手機拍照蘇偉程之玉山銀 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卡號,上網綁定作為付款 方式,而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後,自11 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接續在APPLE.COM/BILL ,購買「夢想水族箱」手機遊戲點數、LINE貼圖點數及消費 ICLOUD雲端空間,使蘇偉程該信用卡得計83筆消費電磁紀錄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萬1105元,陳家逸卻獲有免付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迄112年4月30日蘇偉程查覺有異始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偉程委任陳澤嘉律師、陳佾澧律師、賴巧淳律師告訴 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家逸之供述:自承有以告訴人蘇偉程之上述卡號上網 綁定購得上述點數及消費雲端空間等語,辯稱係疏忽所致 , 若係誤刷願意賠償等詞。
(二)告訴人蘇偉程之指訴:伊於112年4月30日繳納信用卡費用時 疑心金額過高,調閱消費紀錄始悉遭人盜用,於112年5月2 1 日向警告訴上情。
(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 1.被告僅曾申用凱基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被告未曾申用玉 山銀行信用卡。
2.案發前之111年同(12)月9日,被告因其消費款項未繳而遭申 用信用卡之(凱基)銀行強制停卡。
(四)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被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4月 17日止,接續以上述綁定告訴人之玉山信用卡方式在APPLE. COM/BILL消費國外交易服務,使告訴人該信用卡記帳83筆電 磁 紀錄,金額共4萬1105元。
(五)被告提出之購買紀錄照片:被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 4月17日止接續以上述綁定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方式購 買「夢想水族箱」手機遊戲點數、LINE貼圖點數及消費ICLO UD雲端空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接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以不正方法 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交易紀錄而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之上述犯罪所得,若審理審酌已實際 合法償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未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者,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至於:
(一)報告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由 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及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 嫌,惟查上述APPLE.COM/BILL並非收費機器或設備,且被告 並非故意謀得、刪除或變更任何電磁紀錄,故均難認構成該 等罪嫌。
(二)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尚於112年3月31日使用告訴人富邦銀行 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卡號,消費給付雲林縣○○ 鄉○○村○○00號之電費3542元,且另涉犯刑法第358條妨 害電 腦使用罪嫌,惟查質諸告訴人亦自承上述電費消費之時間其
與被告尚同居該址,故難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而消費該筆電費,且被告係綁定告訴人信用卡號而非輸 入告訴人帳密,亦未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亦均難認構成該 等罪嫌。
(三)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構成該等犯罪,因與上述被告接續之 犯罪事實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