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翰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何柏邑
選任辯護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張銘呈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黃柏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吳昀叡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邱尚韋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8、6039、6040、6041、6042、6043、6044、6
045、6046、6542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聖翰、何柏邑、張銘呈、陳韋廷、黃柏彰、吳昀叡、邱尚韋均
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聖翰、何柏邑、張銘呈、陳韋廷、黃柏彰、吳昀叡、
邱尚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7人後,認為
被告7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外所作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設有嚴格之限制,而依被告7人之供述可知渠等個別加入
本案詐欺機房迄至查獲時,均未獲取報酬,且渠等個別接聽
詐欺機房電話之時間,又僅有短短數日,何以未能在沒有取
得任何工作報酬,甚或時常沒有工作之情形下離開該詐欺機
房,渠等對此均未能陳明清楚,再者,部分被告曾指出先前
有意離開該詐欺機房,但遭到其他同案被告阻止,由此可知
在本案詐欺機房內之被告7人,對於渠等自身之人身自由,
亦可能受到其他同案被告之限制,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
於供述證據的嚴格限制,在目前同案被告黃政安、陳明鴻、
吳冠霖均對於有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犯罪情
節仍存在否認之情況下,本院認為被告7人恐因渠等與其他
同案被告之情誼或是恐懼其他同案被告,而有與渠等勾串證
詞之可能,因此認渠等均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羈押原因。但慮及被告7人自偵查期間迄至本案移審時,
業已羈押近4月之久,而檢察官在被告7人羈押期間,似未提
供其他有別於聲請羈押時已掌握之證據於法院,堪認檢察官
應是對於本案相關事證已掌握明確,此外,被告7人在偵查
中均有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相關證詞已有具結擔保,縱然
未來有翻供可能,但在衡酌翻供對渠等個別所涉犯行之不利
影響下,本院認為被告7人在後續審理程序,翻異可能性低
,併酌以渠等均僅為本案詐欺機房中可割可棄之話機手,在
本案詐欺集團內擔當之角色邊陲,既本案已經將詐欺機房查
獲,渠等自無再次觸犯相關罪名之可能,綜合考量對被告7
人繼續羈押對渠等人身自由之限制,及渠等本案犯行造成被
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及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後,認為尚無
對被告7人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7人各以新臺幣5萬元具
保,並自交保時起限制住居在渠等個別之戶籍地,同時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在案。
三、本院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6月17日屆滿
,經本院發函給予當事人一定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參考
檢察官函覆略以: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之意見,以及
已回文之被告及辯護人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之意見,
同時審閱本案全卷內容,認為被告7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原先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雖尚無羈押之必要,但考量被告7人
本案涉犯情節,並權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7人權利受限制
之程度後,認有對被告7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7人均自114年6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