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澤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瑋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
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之犯意,
受某自稱「王○智」(姓名詳卷)之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
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槍枝)及
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子彈,均已於後述事實欄二擊發而
滅失,無證據證明本案子彈具有殺傷力,其涉嫌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肆),
並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倉庫。後
因王瑋澤於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獲悉「王○智」死亡之事
,乃變更寄藏之犯意為持有,而繼續以前揭方式非法持有本
案槍枝。
二、王瑋澤於113年2月28日18時許,因友人黃聖竣前與莊汯洺在
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
校發生鬥毆,王瑋澤遂攜帶上開槍彈,並帶領黃聖竣、賴則
綸、黃子原、楊景毅、陳奕霖(渠等不知王瑋澤有攜帶前揭
槍彈),以和解名義與莊汯洺相約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談判。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渠等談判完畢離開上址之際,
王瑋澤因見莊汯洺另有數十名友人到場助陣,為阻止莊汯洺
及莊汯洺之數十名友人靠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持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前道路旁某處,持本案槍枝對空擊發上開4顆本案子彈,以
此方式恫嚇莊汯洺及莊汯洺之友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發現王瑋澤擊發本案子彈後遺留在現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殼4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王瑋澤
身分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113年3月1日19時15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拘提王瑋澤到案,另扣得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瑋澤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42、16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
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2597卷第21至29、31至46、163至165、23
5至237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訴卷第140至143、
167至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汯洺(偵2597卷第75至
84頁)、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賴則綸(偵2597卷第37至46
頁)、楊景毅(偵2597卷第51至54頁)、黃子原(偵2597卷
第47至50頁)、陳奕霖(偵2597卷第55至58頁)、黃聖竣(
偵2597卷第59至73頁)等人證述之事發經過均大致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4593卷第97至10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1份、槍枝性能檢測照片8張(偵4593卷第105至112頁)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偵4593卷第113至12
6頁)、證人黃聖竣與證人莊汯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0張(偵4593卷第127至1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113年5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8674號函暨所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8387號鑑
定書1份(偵2597卷第209至219頁)、113年5月23日雲警西
偵字第113000890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86號鑑定書1份(偵2597卷第22
1至226頁)、114年4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5769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訴卷第125至127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恐嚇危害安全及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枝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至寄藏與持有之
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
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7年度台上第
41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11年間某日起,受友人「王○智」之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槍
枝,嗣於獲悉「王○智」死亡後,即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
,而繼續持有同一槍枝。又被告雖先以受託代藏之犯意而持
有本案槍枝,嗣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之,惟其持有
之行為並無更異,應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於行為繼續之歷
程中,變更為持有之犯意,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枝之犯
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而僅論以一
持有槍枝罪即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起訴意旨
漏未記載被告改以持有之犯意而繼續持有本案槍枝等事實,
認被告應成立寄藏制式手槍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
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爰逕予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又寄藏與持有制
式手槍,係同一條項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
1第1項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罪數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日19時1
5分許遭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處斷。
㈢持有槍枝,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
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後另起意犯罪;或意
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
案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顯係在其持有本案
槍枝經過相當時間之後,方因偶發糾紛臨時起意為之,是被
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
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
屬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
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透過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後,據以
查知、鎖定被告身分,乃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並因而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593
卷第113至1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97卷第75
至84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訴卷第127頁)及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偵2597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檢
警依據上述偵查所獲情資及事證,已有確切之根據能客觀而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嫌,顯然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
疑而已,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發覺,並據以執行拘提而查獲,雖被告事後就本案犯行供認
不諱,亦僅屬自白,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無從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
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
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
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
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
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均係其友人
「王○智」,而「王○智」已於112年11、12月間死亡等語(
本院訴卷第175至176頁),是被告所供槍彈來源,除其個人
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王○智」業已死亡,
亦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有關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自無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依上開說明,即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在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
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
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
處罰之必要。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在人車往來頻繁之上
開道路旁,與被害人一方數十名助陣人士發生口角糾紛後,
即在上開公共場所對空擊發4發子彈,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
一行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接連4次槍響實已足以引發周邊
居民及往來通行民眾之心理恐懼及不安,足見其破壞社會安
寧與秩序、對於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之情狀嚴重,犯罪情節顯
非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
院訴卷第181至182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即非法持有本案
槍枝,直至113年3月1日19時15分許遭查獲止,持有期間達1
年有餘,已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對於社會治安已產
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其經友人邀約一同前往談
判後,竟攜帶本案槍彈前往助勢,嗣更於雙方衝突中,在上
開公共場所對空接連擊發4發子彈,所為顯然已對不特定大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之威脅,對於社會安寧與秩序
之破壞程度亦屬嚴重,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再者,依被告犯
罪當時情狀,並無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致其不得不為前
揭犯行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
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標的,猶仍非法持有前揭制式
手槍,並於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用以鳴發,其在公共場所為上
述開槍射擊之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
更足以引發周邊居民及往來通行民眾之心理恐懼及不安,所
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不特定大眾人身安全造成之危害均屬嚴重
,犯罪情節實非輕微,自應嚴正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枝之時間久暫、數量、幸其
終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具體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卷第179至180頁),復參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訴卷第181至1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 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偵2597卷 第209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彈殼4顆,經被告自行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 效能,所殘留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自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被告同時持有、寄藏本案 子彈4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持有之本案子彈4顆,經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全數擊發後均已滅失,業如前述,致未能經由動 能測試法、試射法等適當之方式鑑定本案子彈之發射動能, 以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而被告係對空擊發本案子彈,現場 無人遭射傷,亦未發覺有何物品遭擊中,並無經本案子彈所 射擊之客體,可供判斷上開子彈擊發後所留彈孔、彈痕之範 圍、深度或該子彈之穿透力,致無從以此類跡證推估本案子 彈是否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具殺傷力;又本案子彈經擊發 後遺留在現場之彈殼4顆,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僅得以知 悉上開彈殼均為同一槍枝所擊發、口徑9xl9mm之制式彈殼,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 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2597卷第221至226頁),而子 彈之擊發,非指該子彈即具殺傷力,僅能認扣案之彈殼為被 告開槍後所遺留現場之物,惟因彈殼已失去其子彈結構之完 整性,自無從檢視、鑑定原始子彈有無殺傷力;衡以可能影 響子彈「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之可能因素甚多(如彈頭材質 、填裝火藥之種類、數量等),且「可擊發之子彈動能不足
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事亦非罕見,尚無從僅以本案子彈得 以擊發乙情,逕予推論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是依卷存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子彈具有殺傷力,自難以成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 之子彈罪。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寄藏子 彈罪嫌之被訴事實所舉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心證,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 支 王瑋澤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FB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000000,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6) 比對結果: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3月6號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376號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麥寮鄉泰順路212號前槍擊案」内證物彈殼4顆(現場編號1至4)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①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2-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卷第4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593卷第97至1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8387號鑑定書1份(偵2597卷第209至214頁) 2 制式彈殼 4 顆 鑑定結果: 一、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l9mm制式彈殼。(如影像1〜2) 二、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l9mm制式彈殼。(如影像3〜4) 三、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如影像5〜6) 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如影像7〜8) 比對結果: 送鑑彈殼4顆(現場編號1至4),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①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卷第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86號鑑定書1份(偵2597卷第223至2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