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俊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搭配使用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與蔡子捷
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經蔡
子捷出資,委由王俊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王俊傑再交付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與蔡子捷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蔡子捷施用第二級毒
品。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本
案手機與附表一編號4至7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
,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之人,交
易完成;並實行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嗣因王
俊傑與附表一編號6之人談妥毒品交易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後,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2之1室之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使其
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前遭警查獲,
該次販賣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王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63、114、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2862卷二第199至203頁,本院卷第60、113、149、168至
17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可憑。而
依被告與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所示,雙方在
對話過程中均刻意使用代稱說明交易標的及數量,隱瞞實際
交易之具體內容,顯見涉及不法,亦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
之對話模式相符,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地
與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
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4至7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均有約定一定
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到
等語(本院卷第65、152至153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
所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
,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從而,前開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惟查:
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
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
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
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
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
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交付毒
品,即觸犯販賣毒品罪,所謀取者不限於價差或量差,實際
上已否收取價金等利益,或究竟有無獲利及其多寡,亦非所
問;如無營利之意圖,縱屬有償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
移轉交付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
且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受他人委
託代為購買後交付,以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者,則屬應否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子捷之證述、被告與蔡子捷間之LINE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偵3937卷二第59至71頁)、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截圖3張(他卷第51至53頁)及蔡子捷之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9
37卷二第29至33頁)為主要論據。而證人蔡子捷固於第1次
警詢中證稱:我使用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的國泰銀
行帳戶向被告購買毒品,我目前可以提供購買毒品的帳戶交
易紀錄明細共3筆給警方調查,地點在雲林縣○○市○○路000巷
0號2樓的被告租屋處内等語(偵3937卷一第92至93頁)。惟
其於隔日偵訊時即改口證稱: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被告(
註:拿),時間是我帳戶匯款到他帳戶的時間點,被告收到
後會再把錢領出來,被告會把毒品拿回來之後,再拿回租屋
處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給我,我購買這些毒品都是我跟
被告一起施用的,當時我們同居。(問:你是跟被告一起出
資去購買這些毒品嗎?)大部分的錢都是我出的,被告出資
比較少等語(他卷第5至7頁)。第2次警詢時,證人蔡子捷
亦證稱:匯款的款項是我委託被告去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我
承認我委託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也有分他施用,因為我跟被
告係情侶關係,要購買安非他命時我會出錢給被告,被告有
門路可以購買,等他買回來後再一起施用等語(偵3937卷一
第98至10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委託被告買3次
毒品,因為我們交往期間都是我付錢或我們2個合資一起買
的,都是東西沒了我主動叫被告買等語(偵12862卷二第51
至59頁),可見證人蔡子捷除了第1次警詢筆錄外,後續均
明確證稱是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與被告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亦不是被
告將其所有之毒品轉讓給蔡子捷施用。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蔡子捷的部分,那時我們是情侶關係,只要他那邊沒有了
,他就會跟我說,請我聯絡藥頭,我們是共同使用,合資購
買等語(偵12862卷二第199頁)。於審理中亦供稱:我那時
跟蔡子捷在交往,沒有利益關係,我們當時合租住在一起,
毒品是一起用,蔡子捷會叫我打電話給上頭,叫我去拿。(
問:他之前提到要用毒品,委託你或跟你合資一起去向毒品
來源買,是正確的嗎?)是。(問:偵查中檢察官問轉讓,
你的意思是怎樣?全部認罪?)當初還不太瞭解檢察官的意
思,律師有明確的跟我溝通過才是我真正的意思等語(本院
卷第166、168至170頁),堪認被告與蔡子捷當時或係由蔡
子捷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或係合
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施用,依前開說明,被告此
部分犯行是否涉有將其所有之毒品轉讓他人之轉讓禁藥罪嫌
,尚屬有疑。況公訴意旨所舉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較能證
明蔡子捷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間匯款給被告,並委託被
告代蔡子捷購買毒品,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
其所有之毒品轉交給蔡子捷,再佐以蔡子捷之證述及被告之
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3應係由蔡子捷出資委由被告購買毒品
較為合理。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3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
的,而受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幫助犯,並非轉讓禁藥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為本
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5、7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於幫助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如附表一編號4至7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含持有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之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原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本院卷第16頁),惟此部分犯行
應僅該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已
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涉犯之罪名及法條可能為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本院卷第148頁),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49、1
68至173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書原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3時許另行起意持有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6頁)
,惟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係於112年
12月17日與陳柏璋聯繫並收受匯款取得毒品後,被告隨即於
112年12月19日9時30分許遭警持本院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佐以證人陳柏璋於偵
查中證稱:這一次被告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我,錢給
他之後,他就消失了等語(偵12862卷二第91頁)。被告則
供稱:112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當天扣到的安非他命是112
年12月19日3時許跟別人買的。(問:為何12月17日錢給了
,東西沒有交?)被查獲來不及給。12月17日陳柏璋匯款新
臺幣(下同)9,500元給我,我不會自己去找陳柏璋,是他
來找我,他沒有來,我就是放著。(問:被告剛才提到12月
19日被查獲這2包甲基安非他命,12月17日陳柏璋有和你對
話並匯款給你,情形是怎麼樣?)那2包就是要給陳柏璋的
。(時序按照你所說的,他跟你說要買,你19號去弄了這2
包?)是等語(本院卷第167、170至173頁),足認被告與
陳柏璋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聯繫交易事宜後,被告向他人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但未及交付毒品給陳柏璋
前即遭警查獲。從而,被告係為實行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方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另行起意持有上開毒品,故此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1罪。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
告上開2罪之吸收關係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罪數(本院卷第173
頁),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對補充告知
之罪數亦表示認罪,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認定如事實
欄所示(詳見附表一編號6)。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之4次犯行,於偵查、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即時遭警
查獲,未完成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販賣未遂,犯
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⒋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固主張:從證人蔡子捷、廖高發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可知確實有「明蟲」這個人存在,且被告有在警詢中指認
「明蟲」身分,也有陪同前往「明蟲」住所蒐證,請審酌卷
內客觀資料確認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等語(本院卷第176、187至192頁)。然而,經本院函詢
雲林地檢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查
獲毒品來源,函覆結果略以:被告供稱渠所有之毒品係向暱
稱「明蟲」之人購得,案經調查並於113年3月7日向本院聲
請搜索票執行「明蟲」住居所後未核發,且經通知及拘提「
明蟲」未果,因「明蟲」未到案且無相關資料佐證「明蟲」
有販毒之證據,無法得知被告所供述之事證係否屬實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
3342號函附搜索票不核發裁定結果1份(本院卷第79至81頁
)、雲林地檢署113年10月23日雲檢亮公112偵12862字第113
9031833號函1紙(本院卷第87頁)、雲林地檢署114年3月25
日雲檢智公112偵12862字第1149009240號函1紙(本院卷第1
37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3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
1140005631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在
卷足憑,可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警均未因被告供述
查獲毒品來源。辯護人雖表示有另外2名證人證詞可佐證「
明蟲」存在,然證人蔡子捷僅證稱知悉被告拿取毒品之地點
,表示不清楚被告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及綽號;而證人廖高
發固然表示認識「明蟲」並完成指認,但亦未明確證稱知悉
被告之毒品來源即為「明蟲」,故單憑上開事證,實難認定
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依前開說明,本案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7販賣毒品部分之買家
為2人,僅於特定人間流通,未造成他人及社會實質重大危
害,而被告在111年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當時被告因防
疫政策工作受影響、與家人斷絕聯繫,才選擇逃避一切開始
吸毒,但被告經過這次的教訓已經戒毒成功,也重拾工作,
勇於面對過錯,請盡量減輕被告之刑度,以便被告出獄後再
行新生等語(本院卷第176、194至196頁)。惟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4至7之犯行均已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6之犯行甚至依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在刑度上已有所
寬待,自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
及對象固然不多,但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相對較高,且被告
亦未提出有何堅強理據或特殊原因始為本案犯行,尚難僅因
辯護人所述上情,即認定被告客觀上足堪同情或有情堪憫恕
之情事。綜合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
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
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幫助施用、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
被告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共3次,對象為同1人;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共4次(其中1次未遂)、對象共2人,因
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介於6,985元至30,000元之間,相對
於一般零星小額販賣之人販賣金額較高,為不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然考量被告所為畢竟仍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
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嘗試供出毒
品來源,目前亦有正當工作,故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
之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5,485元,態度
尚屬良好,應有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87至19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提出
被告就學期間獎狀影本、在職證明書、被告母親陳情書、被
告悔過書、被告與家人合照及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本院卷第197至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均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整 體犯罪時間較短,且對象僅有1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 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 之,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 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 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 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 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無庸定 長期自由刑,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77頁),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定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抽驗其中1包,送驗結 果顯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91號鑑驗書1紙(偵393 7卷一第131頁)附卷可參。而此2包扣案晶體,其中1包較大 、另1包較小,顏色、外觀都一樣,呈現透明結晶狀態,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明確,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 勘驗結果均無意見,亦不請求另行送驗(本院卷第170至173 頁);被告復供稱:是查獲當天購得,本來買1包,分裝成2 包,那2包就是要給陳柏璋的等語(本院卷第66、167、170 至173頁),堪信上開2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預備交付之毒品,應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 所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 本案幫助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販賣毒品所得 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7「交易數量、金額」欄所載,為其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雲林地檢署而扣案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230頁)為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 詳如附表二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 行為人 購買/受讓者 行為時間、地點 方式(新臺幣)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備註 1 王俊傑 蔡子捷 112年3月6日22時1分後某時許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2之1室 蔡子捷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傑聯繫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王俊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委由王俊傑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俊傑於左列時、地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提供予蔡子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俊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證人蔡子捷112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3937卷一第89至95、115至118頁) ⒉證人蔡子捷112年8月20日之偵訊筆錄(他卷第5至7頁) ⒊證人蔡子捷113年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3937卷一第97至103頁) ⒋證人蔡子捷113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2862卷二第51至59頁,結文第61頁) ⒌被告與蔡子捷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偵3937卷二第59至71頁) ⒍蔡子捷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張(他卷第51至53頁) ⒎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937卷二第35至51頁)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2 王俊傑 蔡子捷 112年6月21日16時54分後某時許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2之1室 蔡子捷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傑聯繫後匯款19,000元至王俊傑之國泰帳戶內,委由王俊傑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俊傑於左列時、地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提供予蔡子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俊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 3 王俊傑 蔡子捷 112年7月16日17時35分後某時許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2之1室 蔡子捷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傑聯繫後匯款15,000元至王俊傑之國泰帳戶內,委由王俊傑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俊傑於左列時、地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提供予蔡子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俊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3 4 王俊傑 陳柏璋 112年7月15日某時許於雲林縣斗六市忠孝路133巷外某處 陳柏璋於112年7月14日21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俊傑聯繫後,陳柏璋於同日23時9分許轉帳30,000元至王俊傑之國泰帳戶內,復於左列時地,由王俊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柏璋而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30,000元(有收到) 王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證人陳柏璋113年1月1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3937卷一第175至191頁) ⒉證人陳柏璋113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2862卷二第89至92頁,結文第93頁) ⒊被告與陳柏璋間之MESSENGER、網路銀行轉帳、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偵3937卷二第73至91頁) ⒋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2862卷二第153至155頁) ⒌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937卷二第35至51頁)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4 5 王俊傑 陳柏璋 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於雲林縣斗六市忠孝路133巷外某處 陳柏璋於112年11月30日00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傑聯繫後,陳柏璋於同日1時12分許轉帳9,000元至王俊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復於左列時地,由王俊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柏璋之配偶而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9,000元(有收到) 王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5 6 王俊傑 陳柏璋 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於雲林縣斗六市忠孝路133巷外某處 陳柏璋於112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傑聯繫後,陳柏璋於同日19時1分許轉帳9,500元至王俊傑之彰銀帳戶內。嗣因王俊傑於112年12月19日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查獲,故王俊傑未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未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交付) ②交易金額9,500元(有收到) 王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6、㈡ 7 王俊傑 陳家畯 112年8月24日22時32分後某時許(起訴書原誤載為20時51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陳家畯於112年8月24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傑聯繫後,陳家畯於同日20時51分許轉帳6,985元至王俊傑之國泰帳戶內,復於左列時地,由王俊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家畯而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6,985元(有收到) 王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⒈證人陳家畯113年1月1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3937卷一第205至221頁) ⒉證人陳家畯113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2862卷二第147至149頁,結文第151頁) ⒊被告與陳家畯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偵3937卷二第93至135頁) ⒋陳家畯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偵3937卷二第111頁) ⒌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937卷二第35至51頁)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7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王俊傑 是 ㈠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3.4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檢品編號:B00000000(編號2) ㈡鑑定結果: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餘淨重2.6029公克 ⒈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65號搜索票1紙(偵3937卷一第14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3937卷一第143至149頁) ⒊扣案物照片11張(偵3937卷一第81至83頁,偵3937卷二第267、277至279頁)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91號鑑驗書1紙(偵3937卷一第131頁) ⒌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03 2-1號(本院卷第23頁) 2 IPHONE 13手機(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王俊傑 是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附表壹編號1至7犯行所用之物 ⒈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65號搜索票1紙(偵3937卷一第14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3937卷一第143至149頁) ⒊扣案物照片11張(偵3937卷一第81至83頁,偵3937卷二第267、277至279頁) ⒋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3937卷一第155頁) ⒌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03 2-2號(本院卷第25頁) 3 吸食器 1組 王俊傑 否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65號搜索票1紙(偵3937卷一第14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3937卷一第143至149頁) ⒊扣案物照片11張(偵3937卷一第81至83頁,偵3937卷二第267、277至279頁) ⒋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03 2-2號(本院卷第25頁) ⒌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67頁) 4 新臺幣 55,485元 無 王俊傑 是 附表一編號4至7犯罪所得 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