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3年度,65號
ULDM,113,港簡,65,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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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芳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8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蔡厝路之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定期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於112年10月20日0時10分許,
郭芳如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郭芳如前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6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頁反面),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1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各1份(見警卷第7至1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
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
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
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為警
盤查,且係定期應受尿液採驗人,惟從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
(見警卷第3至5頁反面),警方並無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即同意接受尿液採集,並在採集
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於警詢自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5頁),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
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刑罰,亦有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其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
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職業為看護、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 以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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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