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
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曉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之某時,在雲林縣○○鄉○○路
00號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稱已歿之友人「吳宗
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
5日間,因另案為警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進行拘提時,
經該住處之所有人即其父親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37.4公克,驗後淨重20.16公克),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曉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同法第302條第1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
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案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就此大麻之來源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我於112年8
月初,到六腳第20號公墓路邊找朋友「吳宗佳」,當時他說
他心情不太好,突然從包包內拿出手槍,好像要自殺,我就
馬上把他的包包搶過來,先拿回家放著,裡面有槍枝、子彈
、大麻,後來我於同年8月中得知他燒炭自殺,不知道東西
要還給誰,我就一直放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6至9頁、偵緝
卷第23至24頁、本院港簡卷第53至59頁)。而被告於112年8
月15日經警方扣得本件大麻時,確實亦經警方扣得非制式手
槍、制式子彈等物,就被告此部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32、11535號案件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承審,認定被告於1
12年8月間,在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邊,受「吳佳宗」所
託,藏放槍枝、子彈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所房間內,
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判處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被告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
92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113年9月16日確定(下稱槍砲案
件),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
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2頁、本院港簡卷第23至25頁、第39至43頁、本院易卷第39
至43頁)。是可見被告經檢警於同一時間,查獲持有大麻、
槍枝、子彈,被告陳稱其是同時自「吳佳宗」處取得該大麻
、槍枝、子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是於不同時間或是向
不同人分別取得該大麻、槍枝、子彈,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定被告是同時自「吳佳宗」處取得本件大麻及槍砲
案件中之槍枝、子彈。倘若本案被告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即是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大麻、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
,係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寄藏子彈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被告本案被訴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既與業已確定之槍砲案件之犯罪事實
,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應為槍砲案件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本院不得重複為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