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62號
ULDM,113,易,96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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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丁炳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4560、60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丁炳仕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文安、丁炳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
手。
 ㈡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案經許博銘黃耀輝王仁正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許文安、丁炳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962號卷第255、256、266頁、本院易993號卷第199、200、2
03、210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李素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84號卷第43至45頁)、證人吳季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384號卷第33至37頁、第217至225頁)、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見偵384號卷第63至64頁、第66至71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銘黃耀輝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偵6082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177至17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見偵6082號卷第45至49頁、第185至191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仁正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560號卷第17至19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
報告1份(見偵4560號卷第25至29頁、第121至141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4560號卷第49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仁正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560號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見偵4560號卷第31至43頁、第143至1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4560號卷第49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許文安於偵訊中稱:附表編號1之工寮門沒有上鎖,我就直
接走進屋內等語(見偵384號卷第248頁);證人李素隔於警詢
亦稱:工寮門窗未上鎖,亦未遭破壞等語(見偵384號卷第44
頁),足見被告許文安進入行竊地點之方式乃徒手推開未上
鎖之大門,直接入內行竊,則被告許文安徒手推開大門之行
為,並無毀壞、超越或踰越門扇之行為,應不構成踰越門扇
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係亦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惟此
僅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許文安、丁炳仕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許文安就附表編號3、4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㈢被告許文安、丁炳仕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文
安就附表編號3、4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文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被告丁炳仕就附表
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㈤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被告丁炳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
、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送監與另案接續執
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丁炳
仕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犯罪型態並不相同,亦非重
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丁炳仕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 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又犯本件加重竊盜及多次竊盜犯行, 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962號卷 第268、269頁、本院易993號卷第212、21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2人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



間內為之,衡量其等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 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2人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 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文安就附表編 號1所竊得之包包1只、附表編號2至4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各 新臺幣各2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許文安上開犯行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丁炳仕並未與被告許文安朋分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許文安、丁炳仕供述在卷(見本院易962號卷第255、256 、266頁、本院易993號卷第199、200、210、2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 明定。查被告丁炳仕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毛巾1條、被告 許文安就附表編號3、4犯行所用之掃把、竹蒿及拖把各1支 ,及被告許文安就附表編號2至4犯行所用之鐵片、釣魚線( 或尼龍線)、雙面膠所製成之工具各1組均未扣案,雖均屬供 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許文安、丁炳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50分,前往李素隔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住處(地址詳卷),由丁炳仕在外把風,許文安則推開上址未上鎖大門後進入,徒手竊取李素隔所有之包包1只,得手後與丁炳仕離去。 許文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炳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文安、丁炳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旭安府,由丁炳仕持桌上之毛巾覆蓋於監視器上,並將鏡頭往下移動,再由許文安持以鐵片、尼龍線、雙面膠所組合之自製工具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與丁炳仕離去。 許文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炳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鎮○○里○○○00號之天聖府,由「阿弟仔」在旁把風,許文安則持掃把及竹篙移動監視器後,持以鐵片、尼龍線、雙面膠所組合之自製工具,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約200元,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許文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文安與「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由許文安騎乘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天聖府,由「阿弟仔」在旁把風,許文安則持拖把移動監視器,再持以鐵片、釣魚線、雙面膠所組合之自製工具,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約200元,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許文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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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