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銓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銓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銓智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蕭」(下稱「蕭蕭」)
之成年人結識。許銓智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
要求協助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
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
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
款項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將因此掩飾、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蕭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8日
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父親許子宏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許子宏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蕭蕭」使用。嗣「蕭蕭」取得本案
門號資料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
體LINE向林震桀佯稱:須先清償向家人所借款項,始能北上
見面云云,向林震桀施以詐術,致林震桀陷於錯誤,而依「
蕭蕭」指示,於112年1月8日凌晨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許銓智則經「蕭蕭」指示提
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林
震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許銓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8、69、71、75頁),核與告訴人林震桀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偵卷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偵卷第87至90頁)、告訴人與「蕭蕭」之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65至86頁)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將其父親許
子宏申辦之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蕭蕭」使用,並依指示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7
、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蕭蕭」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
除造成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交
易秩序之安定,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並協助提
領款項,共同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審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 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 彌補其犯罪行為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 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號之3萬7,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得完全填補,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 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