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BUI.TH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 6月19日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竟向原告謊稱須回越南奔喪, 而於94年 2月15日返回越南,此後即拒不返家,雖迭經親友 勸告,亦無效,甚且於94年 3月23日入境返台後,僅以電話 告稱:伊須工作賺錢寄回越南,因伊娘家母親欠人債務,故 伊不能回家等情,迄今仍行方不明,為此,原告亦曾報警協 尋,然仍不知其行蹤,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彰化縣 警察局中華民國94年 5月23日彰警外字第0940060897號書函 、彰化縣彰化市文化里辦公處出具之失蹤人口證明書、準歸 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及駐台北越南經濟辦事處通知書等影 本各一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曾於94年 2月15日出境, 嗣於94年 3月23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有該局中華民國94 年5月17日境信翔字第09410173630號函暨外僑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 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 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 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