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梓銘與同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
憶瑄(業經判決)原係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1時
許,一同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甜心時尚會館(原
統領KTV)唱歌、消費,為同案被告林健名慶生。期間,被
告因酒後遭他人砸中蛋糕,即將包廂內桌子、桌面雜物翻倒
後,負氣離開包廂。同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為此
亦心生不滿,渠等4人即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於該時尚會
館中庭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過程中,同案被
告林健名並執該時尚會館之垃圾桶攻擊被告,被告亦以奪下
之垃圾桶反擊同案被告林健名,4人均因此受有臉部、手腳
擦挫傷不等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渠等多人互毆
形成之暴力情緒、氛圍營造出之攻擊狀態,並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至該時尚會館消費之民眾,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因員警獲報前往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吳梓銘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參)。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
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
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
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727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
,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
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下手實施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
告即證人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之證述、本案監視器畫面
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犯行,辯稱:一開始在玩,我出去
之後發生口角,我就先動手了,我有打架,但我沒有聚集三
人打別人,我自己一個人打而已等語。
四、經查,證人丁柏崴於審理時證稱:113年8月15日21時我和被
告、林健名、王憶瑄一起到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甜心時
尚會館玩,玩到被告好像翻臉,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就追去
門口問被告,他走回來就先踹我三下,我才反手打被告,然
後林健名、王憶瑄看到被告打我,才跑出來幫我拉架,林健
名、王憶瑄加入我跟我一起打被告,被告沒有找其他人跟我
們打架,我們三人一起打被告,被告一個人打我們三個人等
語(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證人林健名於審理時證稱:11
3年8月15日21時玩到被告走出去,丁柏崴就出去問被告,可
能有口角,被告先打丁柏崴,我看到被告打丁柏崴,所以我
加入丁柏崴去打被告,被告只有一個人打丁柏崴跟我們,沒
有其他人加入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證人王憶
瑄於警詢亦證稱:被告先動手毆打丁柏崴就開始互毆,我和
林健名見狀也走出包廂與被告互毆等語(偵卷第23至26頁)
,證人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一致證稱丁柏崴、林健名、
王憶瑄三人打被告1人,被告1人打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
三人,與被告自承狀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相符,此有
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查,於衝突發生時,
同案被告丁柏崴所聚合之人即同案被告林健名、王憶瑄,同
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與被告之間,彼此係對立或
敵對之關係,其等不可能與被告朝同一目的或目標為之,是
同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均無從計入被告所聚合之
人數,發生衝突時,被告方僅本人一人而已,被告一人打同
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三人,難認有聚集他人對同
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糾眾騷
亂之犯意,已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聚集三人以上
者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妨害秩序罪嫌,顯與卷證資料未合,並非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及法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之犯行,
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時,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
之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