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緯豪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95、8128、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庚○○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
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
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
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竟基於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
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以空軍一號包裹寄送之方式
,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以愛」之人,再依其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容任「
高以愛」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
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
款項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高
以愛」使用,上開詐欺款項旋經轉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
提出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本案帳戶申設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相關書證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高以愛」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且「高以愛」稱租用其
帳戶會支付每日3000元報酬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在寺院出家,我於111
年底返家,112年初還俗,我於還俗前都沒有使用手機。我
是網路交友認識「高以愛」,當時我剛拿到手機,「高以愛
」跟我說租用帳戶算1份兼職,她經營虛擬貨幣要供客戶使
用,因為金額有上限,所以需要租用帳戶。我有去瞭解她說
的虛擬貨幣公司,但因為我經驗不足,只能瞭解到一個程度
,感覺是合法、正規的公司。再加上當時我剛出社會,不知
道能不能適應社會,工作壓力很大,「高以愛」關心我,讓
我以為她是善良的,可能是因為我在寺院的經歷,我會以為
能夠有這樣關心跟照顧的人通常都是善良的,我當時想說,
這樣一方面可以增加收入,另一方面也可以幫助朋友,我覺
得沒有風險,因為我覺得她人真的非常好,可以信任等語(
見本院11號卷第49、52、292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國小一年級就讀於住宿型學
校,即雲林古坑佛教福智國小,接受嚴格宗教式管理,於國
小四年級即剃度出家,於99年間前往加拿大大覺佛學院月光
國際學院學習佛法。被告自92年進入福智國小迄111年底還
俗離開福智僧團,期間長達19年之久,出家期間勤學佛法,
接受比丘戒律,無法使用手機等3C產品,與社會斷絕,亦未
曾接觸網路世界,其於本案案發時(112年間)完全無社會
經驗,因網路交友結識「高以愛」,「高以愛」以投資為名
,向被告佯稱其公司經營很多行業,其負責外匯貿易,幫客
戶分析產品走勢云云,被告因長期與社會脫節、無社會經驗
而誤信,欠缺分辨詐欺集團之能力,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307至332頁)。
伍、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依「高以愛」指示,於112
年4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復於112年5月9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
他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所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出至其他帳戶殆盡
(剩餘款項業經辦理警示帳戶返還,見本院11號卷第342頁
)等情,應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據告訴人戊○○、己○○、壬
○○指證歷歷(見偵7295號卷第29至31頁;偵8128號卷第113
至114頁;偵8563號卷第15至19頁),並有告訴人戊○○之相
關書證: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7295號卷第45
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7295號
卷第39至40頁)、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7295號卷第35至36
頁)、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通報單1份(
見偵7295號卷第37頁)、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7295號卷第41頁)、⑹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7295號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
己○○之相關書證:⑴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8128號卷第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128號卷1
15至116頁)、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8128號卷第121至122
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8128號卷第12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份(見偵8128號卷第111頁)、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見偵8128號卷第133至135頁)、告訴人壬○○之相關
書證:⑴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8563號卷第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563號卷
第27至29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8563號卷第31至32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8563號卷第43至47頁)
、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8563號卷第51至53頁)、
⑹提出遭受詐騙之文書1份(見偵8563號卷第55至57頁)、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8563號卷第61頁)、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各1份(見偵7295號卷第19至23頁;偵8563號卷第35至
41頁;偵8128號卷第9至12頁;偵1733號卷第49至55頁反面
;偵11241號卷第31至35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1份(見偵8128號卷第59至101頁、第105至106頁)、
被告提出之寄貨單1份(見偵8563號卷第103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辯詞,經核:
㈠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加拿大大覺佛學院月光國際學院成績單
、畢業證書、鳳山寺工作證明書、推薦書等資料所示(見偵
8128號卷第29至57頁),佐以本院詢問福智國小、福智鳳山
寺之結果(見本院11號卷第225、253頁),又參以證人即被
告案發當時任職之老園丁窯烤麵包店負責人癸○○、該店前員
工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11號卷第150至173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自幼出家,迄112年初還俗之情,具有相當
可信度。
㈡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係網友「高以愛」稱其公
司涉及行業很多,其負責外匯貿易,主要是幫客戶分析產品
走勢,也會幫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每個帳號都會有限額,所
以想要向被告租用MaiCoin帳戶(並約定銀行帳戶)、會提
供每日3000元報酬云云,亦有被告與「高以愛」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憑,此部分亦可認定。
三、「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辨明: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希望主義,揆諸刑法第13條規定,乃與認識主義互
立,指「意欲」係故意之必要要素。從而,故意須同時具備
「知」及「欲」兩要素,對照同條第1項直接故意是「明知
」及「有意使其發生」、同條第2項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
生」及「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規定可知,兩者在「知
」、「欲」兩要素均有強弱之分;進之觀察第14條第1項無
認識過失是「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規定、第14
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是「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之規定,兩者均僅有「知」而無「欲」,且其「知」之程度
,有認識之過失高於無認識之過失。據此而言,立法者對於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意圖除外)之所以為此界定,乃考量行
為人法規範敵對意思之高低,有作程度區分、形成不同主觀
歸責基礎之必要。
㈡「意欲」與「積極希望」須予辨明,行為人如為達成某目的
,不得不容任某個其「不希望」之結果發生,則其對於該結
果仍具「意欲」,蓋該結果實屬其為實現、達成最終目的之
中間過程,自應包含於其對最終目的之「意欲」中,而其對
最終目的之「意欲」,即為間接故意所謂之不違背其「本意
」。由此可知,行為人是否「希望」結果發生,僅屬動機層
次之問題,與判斷其對於該結果有無「意欲」並不相涉,從
而學理上乃有主張,如行為人認知犯罪有可能實現或不實現
,但無論(動機)如何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即有容
任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準此,故意之「知」、「欲」兩要
素似無區別,並無法彰顯「意欲」要素行為人敵對法規範高
意思之主觀歸責基礎,且循此見解,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有
實現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即可論以故意犯,以實務常見之
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為例,各個開設金融帳戶之銀行,
莫不知悉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
之犯罪情事層出不窮,如銀行提供帳戶自亦有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實現詐欺、洗錢犯罪,卻仍執意讓廣大民眾申設帳戶使
用(申設之後即有可能出售作為人頭帳戶),其等豈非也可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是以,上開論理有再細緻闡
述之必要。
㈢正如前述,立法者透過「知」、「欲」兩要素作主觀不法之
程度區分,此兩要素實處於連動影響之地位,質言之,以故
意中「知」、「欲」程度最低之間接故意為例,當「知」之
程度越高,即行為人知道非常有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結果時
,「欲」之要素當然具備,蓋此情形行為人並無法推諉其對
結果之發生不具「意欲」,因之,在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
之邊界案例、行為人「不希望」發生結果之判斷上,應以行
為人「知」之程度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惟隨之面臨
的問題在於,何種程度的「知」方屬故意?本院認為,可以
「風險控制」之概念為基礎,亦即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當
發生結果之風險高達某一程度時,法規範期待行為人應合理
控制風險或者放棄行為,但行為人卻仍執意為之(此即「意
欲」之展現),此時應評價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至此,可
歸納之簡要結論:本於行為人主觀之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
評價其是否未善盡(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風險控制之責任
,來認定其是否具間接故意。惟應敘明者在於,所謂「評價
」所應參酌的因素,不僅只有風險高低,亦應考量與風險相
對、利益之大小作總體評估,以前揭銀行供民眾申設帳戶為
例,詐欺集團固有相當高比例使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其風險不可謂不高,但與之相對,極多數民眾得以使用帳戶
之便利性,其利益仍遠遠大於該風險,此時法規範自不會苛
責銀行開放民眾申設帳戶,係未善盡防免詐欺取財、洗錢之
風險控制。
㈣我國實務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近來亦有闡述上開概念區分,認應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依照證據嚴格認定者,如:
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
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
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
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
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
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
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
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
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
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
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見解,提供人頭
帳戶者之主觀情形,是否受詐欺集團誘騙,其究竟是「應預
見」而「未預見」,屬於過失之情形,抑或是「已預見」而
具有間接故意,法院應於個案審慎認定。
⒉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
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
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
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
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
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
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
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
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
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
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
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
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
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
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見解更細緻區分「有認識的過失」及
「間接故意」概念,縱使行為人「有所預見」,但是否「確
認不會發生」而僅屬「有認識的過失」,仍應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加以辨明。
㈤德國、我國學說之見解:
⒈德國學者Uekötter認為:當結果發生一共具有10個風險因素
時,如果行為人只認識到1、2個風險因素,不能認為其違反
注意義務;如果認識到3到5個風險因素時,可能構成普通過
失;如果認識到6到8個風險因素時,可能被歸類為輕率;如
果認識到9個以上風險因素時,就已經屬於故意範圍等語(
參閱惲純良,論「輕率」或「重大過失」在經濟刑法中之運
用──以德國刑法典第261條第5項「輕率洗錢罪」為例,興大
法學,第29期,110年5月,第201頁),亦可呼應本院前開
所述,當行為人「知」的程度越高,越有可能認定行為人具
有「欲」而屬於「故意」。
⒉有論者說明,「具體危險故意」是刑法所承認「最低階」故
意型態,具體危險故意應該是對於具體危險的3個客觀條件
,即:⑴行為具有引發損害或法益實害的高度蓋然性。⑵被害
法益處於行為效力範圍之內。⑶實害發生與否已經達到取決
於偶然的程度,行為人對於上述條件,主觀上具有認識與意
欲。其中最難定義者,是應如何描述行為人對於「實害發生
與否已經達到取決於偶然的程度」的認識與意欲,近來有見
解主張,可以從「積極面和消極面」的雙重定義來限縮、界
定具體危險故意的可能範圍(參閱惲純良,前揭文,第221
至222頁)。
⒊有論者更進一步指出,行為人除了認識其行為具有高度蓋然
性會引發實害外,還要認識其行為對於法益客體產生具體支
配(即「被害法益處於行為效力範圍之內」),此時行為人
已認識到其行為具備一個開啟事件流程的能力,已認識到其
行為具有支配危害發生的最低品質。至於行為人具體危險認
知的最後一部分,也就是與實害認知得以區隔的核心要素,
即行為人在事前認識或者預見法益實害發生純屬偶然,此必
須從行為人對其行為支配界限認識的觀點觀察,更細部區分為積
極層面「對於從行為至具體危險結果此一段事件流程的事實上
支配」,即行為人認識到法益客體因為其行為作用而陷入逐
漸加劇的危機狀態;與消極層面「對於從具體危險結果至實
害結果此一段後續事件流程的無從預見或預見無從支配」,即
行為人無從預見或者預見其無從支配從危險至實害的流程,
也就是認識到實害發生事件的流程,已經無法再透過通常避
免損害的措施阻止了。至於意欲部分,其「正面表述」是行
為人基於危險認知而為決定,以其行為使法益客體遭受具體危
險結果此一支配的決意。詳言之,危險意欲的積極要件是行
為人必須決意實現其現實上從行為至危險結果之支配,包含了
行為人有意造成損害發生的高度蓋然性,並使法益客體陷於其行
為的效力範圍內,進而導致具體危險結果狀態發生;至於其後
的實害結果是否發生,行為人必須「有意地」使其取決於偶
然或意外,而非取決於自己的行為支配。其「反面表述」,
因為危險意欲本質上是一種「調適意志」,必須建立在相關
危險認知的基礎上為認定,即行為人認識到實害發生事件的
流程,已經無法再透過通常避免損害的措施阻止,在此基礎
上,既然行為人知道其行為無法影響後續實害結果的發生與
否,卻又信賴或希望其行為仍然不會導致實害發生,其信賴
並非建立在自我行為支配的攔阻、有效控制上,而是建立在
其他第三人會實施「非通常」的避免損害措施,甚至期望有
不可抗的自然力量來阻止實害結果,即建立在自己樂觀的過
度期待上,此並不符合一般人的期待表準,屬於規範上沒道
理、不理性的態度,正好佐證了行為人對於具體危險具有意
欲(參閱陳俊偉,從危險故意理論省思放火故意之實質內涵
-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79 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爭
點為出發點,興大法學,第26期,108年11月,第206至217
頁)。
㈥有論者說明,「具體危險故意的間接故意型態」,可被描述
成:行為人主觀上已經無法確信單憑自己所能支配的因素,
可以阻止實害結果的發生,但即便如此,他仍然過度樂觀地
信賴並且樂見外界的因素可以阻止實害結果。因為「信賴結
果不發生」與「喪失危險支配程度」之間,是此消彼長的關
係,當行為人認識到「喪失危險支配程度」越高,就表示危
險越不受控制,信賴結果不發生的合理性也就越低。當風險
程度已經達到實害發生與否取決於偶然的程度時,如果行為
人仍然信賴可以因為自己所能支配的因素阻止結果的發生,
除非行為人的能力明顯高於一般人,否則此信賴在客觀上顯
然不合理。準此,「具體危險故意」是「行為人信賴非自己
所能掌控的外界因素介入阻止實害結果發生」,而最貼近、
低一層級的主觀心態,即「輕率或重大過失」,應理解為「
行為人過度樂觀地信賴自己所能支配的因素能夠阻止實害結
果發生」(參閱惲純良,前揭文,第223至226頁)。
㈦另有論者指出,未必故意是在認知與意欲上最弱的故意型態
,與有認識的過失相當接近,兩者區別依照德國通說「認真
理論」和「同意理論」觀點,只要行為人認真地認為其行為
有可能實現構成要件,並容忍、同意承受其發生,就具備未
必故意。相對而言,行為人雖預見結果可能發生,卻認真地
信賴其不會發生時,則屬於有認識的過失。我國刑法第14條
第2項所稱「確信其不發生」,可理解為認真地信賴其不會
發生即可,而無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因為行為人既然已
經預見結果會發生,不可能自我矛盾形成「確信」結果不會
發生(參閱許澤天,刑法總則,112年5月,第114頁)。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為,「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分界,應著重在行為人「知」的程度,當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的風險程度已經高到自己不能支配、控制,實害結果是否發生,僅能取決於偶然因素時,行為人已無法合理主張其信賴結果不會發生,自無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確信其不發生」可言,此際法規範期待行為人應放棄行為以避免實害風險,但行為人卻仍執意為之,此正屬於「意欲」之展現,可認定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相對於此,行為人依照其主觀認識,若合理信賴其行為之風險仍(可)受自己支配、控制而不至於發生實害結果,則尚非故意範疇。
㈨行為人「知」的程度之判斷: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
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
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
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
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
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
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
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
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
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
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
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
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
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
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
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行為人「知」的程度,應依個案證據
具體判斷,如其年齡、社會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考量,進行個人化判斷,不能以所謂「
心智成熟」、「一般知識程度」之空泛標準,遽為推斷行為
人「知」的程度。正如同論者指出,所謂「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僅能作為推論幫助故意的參考,並不等於「已經證明
」(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2年2月,第426頁)。
⒋此外,有論者說明,若僅以所謂之「一般人標準」,會忽視
「真實的」一般人,在他的具體環境下,因為他的需求、注
意力,因為他對於社會百態並非全知全能,又或者因為對方
的語言技巧、與對方交談的時間長短等等,導致他在行為時
,並不當然會想起所謂「一般人都知道的經驗法則」,會想
起「提款卡及密碼要妥為保管,縱使特殊情況要交付他人使
用,也一定要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會想起「提款卡及
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若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所謂的「一般人標準」,會
忽略掉行為人的「社會經驗」,並不當然使他全知全能(參
閱徐偉群,有罪產生器-提供人頭帳戶如何構成詐欺罪/洗錢
罪幫助犯?台灣法律人,第8期,111年2月,第43至44頁)
。在所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一定社會經驗之行為人,都可
能有上述值得思考、討論之疑慮,更遑論不具一般智識程度
,或者明顯欠缺社會經驗之行為人。判斷邏輯上,應避免從
事後角度,逕依照「一般人標準」,認為「你應該要發現、
要知道你的行為有相當高的風險」,甚至過度推論出「所以
你知道你的行為有相當高的風險」。
四、本院無法認定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
㈠被告既然係基於協助「高以愛」為其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獲
得分紅之目的才提供本案帳戶,其主觀上自不可能「希望」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讓自己遭受刑事追訴也無法
獲得原本約定之報酬,是被告原則上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意欲」。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斷重點應在於被告知的程度
。
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小孩國小就出家,被告也
是,被告出家十幾年了,那是隔離世間的場域,我的小孩比
被告晚2年進入。他們國小教育以道德、品德為主,是封閉
型的學校,學生全部住校,假日也不能回家,學校內不可能
使用3C產品。他們出家後生活更加縮小範圍,連電腦也不能
碰,也沒有回家。我的小孩跟被告出家地點、制度都一樣。
他們出家地點一開始是在古坑大悲精舍,後來到加拿大愛德
華王子島,會去那麼遠的地方就是要讓他們離開城市,在非
常獨立的空間學習。他們離開僧團,進入社會需要有一個過
渡的空間,我也有在學佛法,我覺得能適當協助被告接觸社
會,所以就讓被告到我麵包店工作。被告到我店裡工作時有
在使用手機,但不太會使用,他要重新學習關於電腦、3C這
方面的事情。被告在我麵包店工作的期間,應該是112年3月
底至113年2月初。依照我對於被告的觀察,他比較害羞,跟
人互動會有一些退縮的感覺,他會願意幫助別人,也會默默
關心,但社會經驗確實比較弱,比如說有客人來要去接待,
被告學了幾次,卻還是很害羞的笑著而已。他對數字計算、
使用機械或開車是比較不足的弱項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15
0至165頁)。
㈢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112年3月底到老
園丁窯烤麵包店工作,我聽癸○○說被告是還俗,我覺得被告
比較單純,沒有社會經驗,是沒出過社會的小朋友,他有時
候連帳目的加減乘除都算不清楚,他剛來的時候還會問我組
電腦要花多少錢、辦手機需要什麼東西,他也沒有戶頭,他
跟同年紀的人比較起來,一些我們該知道的,他可能都不知
道,他手機是112年3月底之後才辦的,他有問我怎麼使用手
機,譬如說一些App的下載,他可能也不知道怎麼下載。他
沒有社會經驗的程度,跟一般人比起來特別明顯,他對人也
沒什麼防備,這是我的感受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165至173
頁)。
㈣證人即老園丁窯烤麵包店員工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工作時,很多地方都需要別人提醒,很多一般瑣碎的事情他
也不太清楚,比如說跟客人介紹麵包、應對之類的,他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