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205號
CHDV,94,婚,205,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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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甲○○改名:沈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兩造於民國84年8月19日結婚,育有子女陳弘諭陳宏傑陳維智陳爰希四名,被告婚後未負擔家計及子女照顧,連 多次進出中國大陸,原告也不知情,兩造經營生意失敗負債 數百萬元,為此夫妻常起爭執,被告剛開始則一人搬到所經 營公司(彰化縣員林莒光路)居住,嗣常常不見人影,債務 問題全丟給原告處理,於民國94年4月11日被告即行蹤不明 ,棄子女予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 ,仍無下落,事後據他的母親告知被告人可能在中國大陸, 但未確知地址,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陳維智陳弘諭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94年4月 11日起,因欠債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戶籍之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維智陳弘諭及被告之母陳吳罔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 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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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