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晏
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浪浪 (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王鳳 (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王文婷 (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坤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至雲林縣○○鄉○○村○0○0鄉道○○○
○號:圳寮35東3K0761DC95,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汽
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夜間將甲
車由西往東方向停放在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之無照明路段即
案發地點,適陳昌琴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崙
後村雲3之1鄉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不慎
由後撞擊甲車之左後車尾,陳昌琴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底
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1-3肋骨骨折、左側第2-3、10
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小腸及子宮損傷、腹內出血、心
肺衰竭合併心室顫動等傷害,經蔡坤晏報警將陳昌琴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
亡。
二、案經陳昌琴之夫邱振發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坤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26、129、136、1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7至5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相
卷第63至7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7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8
5頁)、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卷第89
、99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03至110頁
)、員警職務報告3份(相卷第21、121、123頁)、雲林縣
麥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相卷第2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2紙(相卷第81至83頁)、相驗照片2份(相
卷第111至120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紙(相
卷第133頁)及員警提供現場及夜間光源測試影片光碟1片(
相卷末袋內),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
通管理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停放甲車自應遵守前揭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相卷第49頁)存卷足參,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7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相卷第63至75頁)所示,案發現
場為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之鄉道,且該路段案發時並無夜間
照明,路段本身寬5.7公尺,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將甲車
停放在案發現場,遺留3.1公尺寬之空間供其他人、車通行
,佔據將近一半之車道,足認被告係將甲車停放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而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注意義務。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停放甲車時,於甲車上裝設爆閃燈2個,且自甲
車停駛後至案發前,共有10部自小貨客車及2部機車往案發
地點方向前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相卷第121、123
頁)為據,堪信儘管被告停車於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
但因其有在甲車上裝設一定光源,縱使該光源非屬持續性光
源,在夜間無其他照明情況下,仍尚足以提醒部分用路人行
經案發地點時注意到甲車,故他車未與甲車發生事故;而被
害人陳昌琴騎乘乙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卻直接騎乘乙車由後
追撞甲車,堪認被害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過失。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卷證不足未實際鑑定,但分析結果略
以:若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前開啟閃爍警示燈:被害人騎乘乙
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告
夜間於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之無照明路段停放甲車,妨礙車
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97A號函1份(偵卷第21至23
頁)存卷可考,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從而,本案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將甲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之過失,同時被害人亦有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被害人亦
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顱底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1-3肋骨骨折、左側第2-3、10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
小腸及子宮損傷、腹內出血、心肺衰竭合併心室顫動等傷害
,進而導致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85頁)、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卷第89、99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1份(相卷第103至11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6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放甲車時,未能遵行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
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
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表示含強制險願提出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告訴人表示至少400萬元,故雙方未能達成
調解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紙(本院卷第33頁
)為據,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9、140至14
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也願意提出230萬元賠償金,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但 因被告務農,尚需照顧家人,告訴人提出金額已逾越被告能 力,也逾越一般民事判決車禍侵權事件中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金額認定等語(本院卷第71至74、126頁)。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形式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 而,考量案發迄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且被告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外,僅提出30萬 元之損害賠償,縱然被告之經濟能力有限,上開賠償金額亦 難認與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相當。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