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7、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輝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8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本案聯結車
),沿雲林縣○○鎮○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
向22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正確使用燈光,竟未
開啟尾燈,適有告訴人郭志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告訴人洪紳耀行經該路段,
告訴人郭志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注意,由後追撞前方
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告訴人郭志維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左腦出血、右側內踝骨折、右足壓砸傷併距般關節脫
臼及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一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告訴
人洪紳耀因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左側脛骨幹骨骨折
、左後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志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洪紳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聯
結車與告訴人郭志維駕駛之本案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且事
發當時其所駕駛之本案聯結車之半拖車尾燈未亮,而告訴人
郭志維確實因該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腦出血、右側內踝
骨折、右足壓砸傷併距般關節脫臼及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一
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洪紳耀則受有左側髖臼骨
折併脫臼、左側脛骨幹骨骨折、左後踝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惟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出車以前有
開車燈,不論是從臺中南下高雄,或從高雄北上臺中,我都
各有檢查一次,但是尾燈是在我行駛過程中故障的,當時我
坐在聯結車車頭駕駛,無法知道發生故障之情形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15日18時24分許駕駛本案聯結車,沿雲林
縣○○鎮○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29.6公
里處時,遭駕駛本案小貨車之告訴人郭志維自後方撞擊,此
一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郭志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腦出血、
右側內踝骨折、右足壓砸傷併距般關節脫臼及開放性傷口、
右足第一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同時也令本案小貨車副
駕駛座乘客即告訴人洪紳耀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左側
脛骨幹骨骨折、左後踝撕裂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歷次供述
所是認(偵3047卷第9至12頁、第73至76頁、偵4963卷第9至
12頁、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第369至375頁、
第393至406頁),核與告訴人郭志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3047卷第13至15頁、第67至71頁、偵4963卷第13至17頁
、第149至151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紳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047卷第77至79頁、偵4963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4963卷第63至66頁)、證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偵4963卷第31頁、第41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偵4963卷第29頁、
第43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偵3047卷第39頁、偵4963卷第49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偵4963卷第89至120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1份(偵49
63卷第53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列為
不爭執事項,被告亦對此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7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聯結車於發
生交通事故(即本案小貨車自後方撞擊本案聯結車)以前,
半拖車尾燈並未作動,呈現未亮之狀態等節,亦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所坦認(本院卷第88頁、第371頁、第373頁),
且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既被告以前詞為辯,則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駕駛本案聯
結車在上路前是否已有開啟尾燈?本案聯結車之尾燈是否有
可能因駕駛途中線路脫落而故障未亮?發生線路脫落導致尾
燈未亮時,作為駕駛人之被告是否得以即時知曉此情?被告
有無可能事前防免此情?倘若本案聯結車係因線路脫落致尾
燈未亮,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肇事責任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發車前進行檢查會將全部車燈
都打開確認,包括方向燈也會打開,因為車輛後方也設有方
向燈,所以我還會繞到車輛後方去檢查,在我全部確認都有
正常亮燈後,我才會在檢查表上打圈圈。事發當天我在高雄
卸貨之後,從高雄出車之前還有檢查一次,我們這個工作只
要有下車,之後再一次發車就要檢查,如果在高雄檢查時發
現有問題,就會直接在高雄的保養廠作處理等語(本案卷第
401),已詳實說明其駕駛本案聯結車前,如何就燈光作動
情形進行檢查,而此一過程核與被告受雇公司東亞運輸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公司)函文載以:本公司司機
於出車前會依照「曳引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及「板車車每
日作業前檢點表」所示檢查項目來檢查當日所駕駛之曳引車
及所附掛半拖車,如經檢查後發現有缺失,司機將向公司所
屬修車廠報修,再經修車廠維修後確認無缺失,始准予出車
等節相符,此有東亞運輸公司113年11月22日113歐總行字第
032號函(本院卷第121至138頁)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所述
之檢查過程,確為東亞運輸公司內部之標準作業流程。稽之
東亞運輸公司所提出事發當日被告檢查本案聯結車所填具之
曳引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及板車車
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均可見被告當
日檢查本案聯結車後,有分別在曳引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
12.各部燈光作用情形」、板車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5.各
部燈光作用情形檢視」上圈選正常運作,則被告所辯其於當
日出車前,已有確認本案聯結車之燈光(包含半拖車尾燈)
均有正常作動,並非無據。又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見本
案聯結車於行駛期間呈現未開頭燈之情形,參以東亞運輸公
司陳報狀記載:本案聯結車之曳引車大燈、尾燈及所掛半拖
車之尾燈係用同一開關同步連動開啟,開啟方法為第一段先
轉動開啟通電,以點亮曳引車及半拖車之尾燈,再接續轉動
到第二段開啟曳引車之大燈等節,有東亞運輸公司114年5月
28日刑事陳報狀可證,既本案聯結車大燈呈現衡亮狀態,自
可推證被告於行駛本案聯結車上路時,已有將該車之燈光全
數開啟。
⒉而就本案聯結車之尾燈電路系統作動疑義即是否可能於行駛
期間因故障致燈光全滅乙事,經本院函詢對於汽車專業技術
及車禍鑑定與風險評估、車輛性能檢測與品質規範審查具有
專業學能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函覆略以:本
案聯結車乃曳引車(車頭)連結後方半拖車,法規上稱為半
聯結車,在行駛過程中,若聯結車寬燈與尾燈之電器線路斷
線、斷路、接頭鬆脫或燈泡同時燒熔,當然會熄滅,不可能
無端故障而熄滅。而尾燈故障之原因,包括有接線斷路、接
頭鬆脫、燈泡過久氧化腐蝕等情形。至於曳引車上,駕駛座
所能看到之儀表銀幕,並無後方拖車尾燈之警示來判斷尾燈
是否「熄、亮」之功能等節,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
程學會113年8月13日中汽英(16)字第052號函1份(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可參,結合東亞運輸公司上開函文提及:本
案聯結車之半拖車於事故後,經送至該公司臺中分公司所屬
保養廠進行維修,該次維修(111年11月25日)之機具車輛
申修暨派工單(本院卷第351頁)記載「小燈(即尾燈)線路
查修,45呎伸縮處線路斷,重接包紮」,與該半拖車前於10
9年12月9日維修之機具車輛申修暨派工單(本院卷第317頁
)記載「小燈(即尾燈)電路查修;45呎處伸縮電纜線斷,修
理,重配線,包紮,固定」故障位置相當,依公司維修人員
之維修經驗,認為確實可能因為車輛在行駛過程之晃動,造
成偶發性應力作用而造成電路斷線等節,以及告訴人郭志維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偵4963卷第53至63頁)顯示撞
擊以前,本案聯結車之半拖車尾燈早已呈現未亮狀態,可證
本案聯結車之半拖車尾燈確實有出現電路斷線,突發尾燈熄
滅之情形,且該電路斷線並非因本案交通事故撞擊所致。針
對此種突發電路斷線情形,坐在本案聯結車曳引車駕駛座之
被告因車輛設計上並無此警示機制功能,自難及時發覺上情
並採取有效之防免事故作法。此外,雖本案聯結車之半拖車
尾燈,曾因相類似情形發生故障,然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
述(本院卷第370至371頁),其個人並無法決定當日出車掛
載何臺半拖車,曳引車及半拖車之搭配均由公司決定,因此
該半拖車之尾燈電路是否存在保養不當之問題,自亦難歸責
於被告。況依東亞運輸公司所提供之本案聯結車所掛半拖車
之保養紀錄(本院卷第149至348頁),顯示該半拖車保養頻
率非低,且不論採取何種等級之保養,均會對燈光系統進行
檢查。是以,本案尚無法排除本案聯結車之半拖車尾燈係於
事發當日行駛期間因電路斷線而突發熄滅之可能,而被告對
於上情之發生無從事先進行防免或及時採取有效防範手段,
實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
自無從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
⒊至本案交通事故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先後送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結果雖均認:「一、告訴人
郭志維駕駛本案小貨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有
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之本
案聯結車,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夜間行
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有照明路段,行車時車輛後方未顯
示燈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偵4963卷第143至144頁)及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
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然上開鑑定意見所依憑之基礎事實
,並未審及本案聯結車之半拖車尾燈恐於行駛期間因電路斷
線而故障乙節,與本院以無法排除本案聯結車之半拖車尾燈
係於事發當日行駛期間因電路斷線而突發熄滅之可能,且被
告對此亦無從事先進行防免或及時採取有效防範手段為由,
認難謂被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有別,既判斷基礎事實不同,
且上開鑑定書又與事實存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裁判法則不合,
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等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