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4日11
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鎮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鎮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判處罪刑,並已合
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27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5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